侯轶峰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0
侯轶峰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1:40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126号

原告侯轶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明新,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长恩路15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垚之,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侯轶峰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轶峰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燕,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垚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轶峰诉称,2012年8月5日16时40分,在原焦高速小徐岗收费站,被告车司机赵某某驾驶的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在收费站向后倒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在车后等候缴费的毋照生驾驶车主为侯轶峰的临牌豫H87031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侯轶峰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赵某某驾驶的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轶峰车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认证车损失为23659元,经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共花费24159元,鉴定费为1100元,两项共计25259元。车主已经交警付给原告侯轶峰20000元,剩余5259元,应有以上被告承担。经查证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车主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侯轶峰车损4159元、车损鉴证费1100元,两项合计52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就原告所诉损失,2013年1月28日,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保险合同一案双方达成协议,宏达公司同意我方支付2万元了结我们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该款我们也已经支付过宏达公司了。宏达公司诉保险公司一案是因为宏达公司称其已经给付该事故赔偿临牌豫H87031号小轿车的车主的全部损失,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侯轶峰身份证一份、临牌复印件一份二页、购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系临牌豫H87031号小轿车车主,其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原因及责任划分;三、侯轶峰司机毋某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雇佣司机的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四、肇事车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车的合法驾驶及合法行驶情况;五、原告车维修票据,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花费;六、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依据;七、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车损经鉴定确认金额,系我方请求的依据;八、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方实际损失被告宏达汽运公司应当承担多少,我公司和宏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就该损失,宏达公司同意我公司赔付20000元了结。故如果法院认定除20000元原告还应有损失,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调解书一份,证明就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宏达汽运公司已向我方主张,其同意就其对临牌豫H87031号小轿车车损只向我方主张20000元。宏达公司陈述它和临牌豫H87031号小轿车车主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车损赔偿完毕,故原告不应向我公司再主张赔偿。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无异议。如果法院认定调解书已经确认,宏达公司同意就对我方的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只要求20000元,那么宏达公司就放弃部分,应对我方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双方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作出损害我方的权利的行为。

被告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5日16时40分,赵某某驾驶的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在原焦高速小徐岗收费站向后倒车时未注意安全,撞至在其车后等候缴费的毋照生驾驶的临牌豫H87031机动车,造成临牌豫H87031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勤务大队于2012年8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项显示:赵某某支付毋某某车损费全部费用,赵某某和毋某某均在此项当事人处签字和按指印。被告赵某某的车主方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给付了原告侯轶峰20000元。原告侯轶峰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临牌豫H87031机动车的车损进行了价值认证,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了焦价事认字【2012】第165号价格认证书,经认证该车修复价值为23659元。2012年9月2日河南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侯轶峰出具了维修发票,显示实际维修费为2415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259元。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了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就本案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调解原告赔偿了第三者损失20000元,支出施救费1300元,诉至法院请求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21300元。在审理中,2013年1月2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宏达公司同意阳关财险焦作支公司一次性给付20000元,了结双方保险合同纠纷。

另查明,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车主系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就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投保期间为2011年11月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共计244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投保期间均为2011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共计5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致原告侯轶峰车辆损坏,其要求肇事车方被告宏达公司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A5560带豫HN978挂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以已全部给付原告赔偿款为由直接起诉被告阳光财险焦作支公司以保险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中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以因该交通事故给侯轶峰造成的损失已全部赔付宏达公司完毕为由抗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损失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原告对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举证,并认为调解书已确认宏达公司同意就对原告的赔偿在保险合同中只要求20000元,那么宏达公司就放弃部分,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阳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告主张剩余的5259元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宏达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52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