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贾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32:31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一初字第134号 |
原告贾某某,男,1984年2月2日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1987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4月26日在洛阳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住武陟县已有两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婚后一直吵闹,纠纷不断,无法正常生活。被告和原告吵架,摔砸毁坏家具,大声肆意辱骂原告,污损原告人格,在周围邻居中间造成很不好的影响,原告一直认定不打自己的老婆,但是被告往往不顾原告死活,对原告更是肆意的毒打,原告有时候也只好还手来制止被告拼命的打法,但根本无法制止脾气暴躁的被告,被告情急之下会拿出菜刀镰刀挥砍。今年4月19日,原、被告在一起吃饭,被告只因一句话不合,便拿起凳子砸在原告的头上,致使原告头上的淤青持续了一周有余。更有不可原谅的是原告常常一气之下就离家出走,2012年7月份原告只因很小的事情便离家出走到济南将近6个月,因为被告去工作的足浴按摩地方不安全,原告不同意被告去,但被告不听劝告走了。被告在外期间会出现夜不归宿的情况,出入酒吧KTV结交乱七八糟的人,原告经常联系不到她。我认为从那时我们感情出现破裂。从那时起双方就开始分居,2011年12月份被告才回来,在家呆了几天就去焦作一个足浴店打工,在焦作一直到2013年3月份才回武陟,到武陟后双方就一直争吵打架。被告一直认为自己的事别人无权干涉,被告一发现有女同事与原告联系稍微多一点,就认定原告出轨,并散布这样的消息,甚至不加分辨就开始辱骂原告,摔毁原告手机先后共4部,价值将近6千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到庭调解时被告也同意离婚。另外,到原告起诉时双方并无什么共同财产,故放弃第二项诉请,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二、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双方结婚证在吵架时被告把结婚证撕坏了;三、武陟一中证明,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在武陟一中工作居住,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武陟一中公寓。法院应诉手续也是送到这地址。原告起诉过后被告在这住,原告住其他地方;四、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证人王某证言:我和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我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据我所知他们双方有将近一年不在一块住,原告一直在外面住,被告住在公寓,他们结过婚后一直吵打不断,吵打后双方都找我谈,最近一次是2013年春天因为原告一女同事他们有误会,被告把原告手机摔了,我是事后听双方说的。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2008年进入武陟县第一中学从事教学工作,原、被告双方居住于武陟县第一中学610公寓。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打架。从被告2012年7月到济南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一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本院调解双方离婚纠纷,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包括婚前2.2万,还有原告赔偿被告因出轨给被告造成精神损失5万元,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2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从原、被告婚姻基础看,原、被告经人介绍从相识到结婚仅6个月,婚前基础一般;从原、被告婚后感情看,原、被告婚后至今不到两年的时间,双方不断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双方的夫妻婚姻关系已恶化;从双方的婚姻现状看,双方已分居近一年;本院调解时,被告明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付其出轨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以上现状,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贾志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秋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