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社忠盗伐林木、盗窃一案
| 被告人何社忠盗伐林木、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2:39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12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社忠,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8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社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社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伐林木。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潘向东(三人已判决)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将王某玉责任田边的3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8970立方米。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陈飞飞、潘向东(三人已判决)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李村将白某玲责任田边的2棵杨树盗伐,第二天将盗伐的2棵杨树运到赵某安木材加工厂出售,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5574立方米。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刘冬冬、吴英谋(二人已判决)三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将寇某义责任田边的1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5681立方米。4、2008年6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刘冬冬、陈飞飞、吴英谋(三人已判决)四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将任某科责任田边的2棵桐树盗伐,第二天到杨合春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1.2074立方米。5、2008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刘冬冬、吴英谋(二人已判决)三人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留村和唐窑村,将王某青和张某里责任田边的2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9875立方米。二、盗窃。1、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卢德锋(三人已判决)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河滩盗走已采伐的桐木4节。2、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陈飞飞、卢德锋、潘向东(五人已判决)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寺河乡勿头村将刘某安已采伐的杨树20节偷走,销赃得款2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社忠及同案犯刘冬冬、吴英谋、陈飞飞等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玉、白某玲、寇某义、任某科、王某青、张某里、刘某安的陈述;证人赵某安、杨某春证言;森林案件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社忠结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社忠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社忠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何社忠虽然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社忠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庭审中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均是在酒后碍于朋友情面,被迫参与,在作案过程中其一直处于醉酒状态,仅是看人、望风,指控其盗伐林木的第3场事实,其是在其他人盗伐作案结束后到场,其没有参与实施该场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盗伐林木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潘向东(三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川口乡川口村,将王苏某责任田边的3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8970立方米。 2、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潘向东、陈飞飞 (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李村,将白某玲责任田边的2棵杨树盗伐,销赃得款3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5574立方米。 3、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将寇某义责任田边的1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5681立方米。 4、2008年6月1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陈飞飞、吴英谋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川口乡闫谢村,将任某科责任田边的2棵桐树盗伐,第二天到杨合春木材加工厂出售,获赃款14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1.2074立方米。 5、2008年6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留村和唐窑村,将王某青和张万里责任田边的2棵桐树盗伐,销赃得款6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蓄积0.9857立方米。 二、盗窃 1、2007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卢德锋(已判刑)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河滩,盗走他人已采伐的桐木4节。 2、2007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社忠伙同刘冬冬、吴英谋、陈飞飞、卢德锋、潘向东预谋后,窜至灵宝市寺河乡勿头村,将刘某安已采伐的杨树20节盗走,销赃得款2700元。 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何社忠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社忠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自动投案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玉、白某玲、寇某义、任某科、王某青、张某里、刘某安的陈述,证人赵某安、杨某春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何社忠伙同他人盗伐林木及盗窃的事实; 3、森林案件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伐林木的蓄积; 4、被告人何社忠及同案犯刘冬冬、吴英谋、陈飞飞、卢德锋、潘向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社忠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何社忠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社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社忠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何社忠犯罪以后虽然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何社忠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修正前)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社忠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