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雁花诉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1
李雁花诉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7:48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81号

原告李雁花,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德平,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亮亮,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雁花与被告崔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亮亮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多次借原告现金共计74700元,出具借条5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7月11日10000元;2012年7月30日14700元;2012年8月20日20000元;2012年8月20日15000元;2012年8月20日15000元,被告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仅还10000元,其余借款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原告的现金6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说2012年8月20日所书写的三张借据是原、被告同居几年后,被告提出要分手时,原告协迫被告所写,并不存在真实的所借原告款的事实。对2012年7月的条据二张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记载的帐目,不存在所谓借款。被告不存在借原告款,请法院驳回原告所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47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2012年7月11日借条一张、2012年7月30日借条一张、2012年8月20日同日借条三张,五份证据均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2012年7月11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清楚记载于2012年7月16日还,也就是说7月11日打的条,在7月16日已还清了,只是借据没有撕掉。对2012年7月30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面记载于2012年8月10日已将款还清,不存在借款。对2012年8月20日三张,是被告所书写,但是当天并不存在借被告款情况,这是在原、被告分手时,原告胁迫被告所书写。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人李××的当庭证言。证明50000元借款所形成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与证人系母子关系,他们之间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言存在虚假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在陈述中说的原告逼迫被告仅是听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5份证据,被告均认可是其所书写,至于被告认为2012年8月20日的三张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所举证据李××的证言,因证人系被告母亲,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证人所提交的原告的8000元收到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之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崔亮亮共借原告现金747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64700元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64700元,该款被告崔亮亮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人李××出示2012年4月12日的收到条,以证明李雁花收到崔亮亮父亲8000元的问题,该收据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张借据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崔亮亮归还借款64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亮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雁花借款647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09元,由被告崔亮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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