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明鑫抢劫一案
| 被告人程明鑫抢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5:01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23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明鑫,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 2010年6月8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8月26日因吸毒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9月17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明鑫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程明鑫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三刑一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灵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证人何某锋、陈某权,被告人程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明鑫窜至同村的陈某孝家,打开陈某孝家大门,进入其卧室,用尖嘴钳子撬开卧室电视柜内的木箱,拿走木箱内的两块黄金以及一块白银,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陈某孝发现,后程明鑫趁陈某孝不注意逃跑,陈某孝及附近群众陈某权、何某锋对其追赶,程明鑫在逃跑过程中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亮出乱舞不让陈某孝等人接近,在被喝止后放下刀子被抓获。经评估,被盗黄金及白银价值51577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程明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孝的陈述;证人陈某权、何某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明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明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明鑫辩称,其在逃跑过程中,由于摔了一跤,刀子从裤兜中掉出,遂拾起刀子拿在手中,但没有对陈某孝等人持刀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明鑫窜到本村村民陈某孝家,打开陈某孝家院门进入院中,后进入陈某孝卧室,用尖嘴钳子将卧室电视机柜内的木箱撬开,拿走箱内的两块黄金(163.58克)及一块白银(11.26克),准备离开时,被回家的陈某孝发现,遂将所盗的黄金和白银退还给陈某孝,后趁机逃跑,陈某孝在后面追赶并高喊“抓小偷”,附近干活的村民陈某权、何某锋闻讯也参与追赶抓捕。被告人程明鑫在被陈某孝等人追上时,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住陈某孝等人不让其接近,在被喝止后扔下刀子被抓获。经鉴定,被盗黄金及白银共价值5157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程明鑫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并曾有劣迹; 2、被害人陈某孝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程明鑫盗窃未遂,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的情况; 3、证人陈某权、何某锋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程明鑫在逃跑的过程中持刀抗拒抓捕的情况; 4、物证尖嘴钳子、水果刀、黄金、白银,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程明鑫辨认,尖嘴钳子、水果刀系其作案时所用,黄金、白银系其作案时所盗,作案现场为被害人陈某孝家;经被害人陈某孝辨认,到其家中实施盗窃的人为被告人程明鑫; 5、书证称重照片,证明所盗黄金、白银的数量; 6、被告人程明鑫供述了盗窃作案及被抓获的经过; 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盗黄金和白银的价值。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明鑫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明鑫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明鑫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明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明鑫曾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明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