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二波诉宋连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1
刘二波诉宋连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8:3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刘二波,男,汉族,1983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连枝,女,汉族,1966年5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立文,男,汉族,1954年10月10日生。

原告刘二波因与被告宋连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被告宋连枝及其代理人郝立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二波诉称,原告为个体工程队,被告为需要升房的房主升房,经中间人刘毛生介绍,原告到被告家看房,由于被告的房屋是陈旧的老房,原告不同意升房,被告人与中间人多次说,原告才免强同意,由于被告的上房是楼房,厢房是一般民房,故上房与厢房等不能同时升高,双方基本协商后,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专业升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升房,被告在升房过程中一直监督,并随时提出要求,原告在保证升房安全的情况下,均按照被告的要求工作。目前,工程已经完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被告并不认识刘毛生。二、被告曾与两、三家升房的人洽谈,分别要价26000元和28000元,但为保证质量被告与原告以34000元达成协议。升房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出有收到条,之后原告父亲又索要600元没有打收到条。原告诉称被告房为陈旧的老房不属实,被告房是1999年打的地梁建了第一层,2004年又接了第二层,并全院同时建成。被告是在原告确保升房质量后才同意将上房和厢房分两次进行升高。三、原告在升房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将上房和厢房之间连接的水泥过梁用切割机切断,而在切割后的梁头南边下面垒了一个砖柱顶住过梁,该砖柱下沉使得过梁北头撬起,大门至厢房一侧的墙体严重裂缝,成为危墙。2、整座楼房墙体扭曲变形,向西北错位3.5_3.7公分,主房东南角墙体向北错位3.5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成倾斜状与老房墙体连接。主房后墙在与升高墙体连接缝上有五层砖的墙体松动。原来老墙水泥粉饰面呈现脱落和碎裂状。主房西山墙西北角墙体详细错位3.7公分。厨房北墙外延向北错位3.7公分,洗澡间北墙也相应向北错位。整个住房呈现由东南向西北扭曲错位。过梁被切割后下面的梁柱和老房墙体也连接不实。3、协议书第四条的质量标准是“房屋升高后,催制度误差不超过3毫米,不出现墙体严重裂缝现象”,否则,按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由乙方承担盖新房”。上述问题出现后,被告要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说无法解决。故被告才拒付剩余工程款。四、综上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保证质量,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重建、或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付剩余工程款只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维护方式。被告仍享有对原告提出反诉和提出合理经济索赔要求。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为个体工程队,以原告个人名义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现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刘二波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为被告升高的房屋有无违反升房协议,有无质量问题,如有,原告应否扣减或抵偿,原告工程款应如何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升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是原告刘二波承揽的,工程造价3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了16000元,下欠18000元。2、闫××、闫××、李××、闫××的当庭证言,证明刘二波在为被告宋连枝升房过程中,宋连枝始终在现场监督,并按宋连枝的要求进行施工。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合同具有很大的欺骗性。该协议书开头四个字是国家专利,原告应当具备有专利手续,如果没有,就属于欺骗性宣传。该协议书第一条第四款,事实上工程至今没有结束,没有按合同约定粉刷。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原告将被告房屋升高后,垂直度误差超出合同15倍到17倍,而且升高后的房屋由东南向西北倾斜。协议书最后一页,是原告添加的,与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相矛盾。这个协议书最后签字不是宋连枝本人签的字,是原告代替宋连枝签的字,是违法的。被告对四位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四位证人所作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四位证人证言证明:(1)、四位证人都是给原告打工的,原告是一个施工单位的老板。(2)、房屋升高是在违规作业情况下收工的,从而造成升高墙体与老墙体有误差。(3)、四位证人的日工资在80—140元不等,原告为了减少工人的工资,造成了质量有问题的后果。(4)、房子升高后造成垂直度误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六组,第一组证明,房子升高后主房西山墙向外扭曲错位。误差达3.7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呈倾斜状与老墙连接。第二组证据证明,厨房北墙升高墙体与老墙错位3.7公分,老墙墙体向北扭曲错位3.7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经被告作填充修补,呈呈倾斜状与老墙连接。第三组证据证明,主房后墙东南角墙体错位3.5公分,升高的1.8米墙体成倾斜状与老房墙体连接。第四组证据证明,主房后墙老墙砖体松动后,严重影响主房后墙的坚固程度。第五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违章施工造成厢房墙体严重裂缝,形成危墙。第六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过梁切割时,先在梁头南边下面垒了砖柱,该砖柱承重下沉使得过梁北头撬起,形成墙体裂缝,成为危墙。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的第一组证据,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原告没有量到底,如果上下原本就不垂直的话,原告不能承担责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第二组、第三组质证意见同上。对第四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说明升房造成粉刷裂缝,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五组证据,出现的墙体裂痕是墙体原来的裂痕,与升房无关。第六组证据,被告的房屋无法整体升高,是双方协商好后分段升高,不是升房造成的。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啥,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闫××、闫××、李××、闫××的当庭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反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六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反应情况与升房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二波与被告宋连枝于2012年2月5日签订了《专业升房协议书》,由原告按协议为被告升房,原告为被告升高房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剩余18000元以被告升房后房屋为危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至今未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虽组织一房屋升高队,但其并未注册、登记及起字号,且签订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双方经协商签订升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升房价格为34000元,被告支付16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以升房后房屋质量不符合标准,为危房为由拒付,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升房后房屋为危房及与房屋升高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拒付原告1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提供的代理词中承认房屋升高后,上下垂直度与协议有出入,原告同意补偿被告1000元,结合案情,本院认为补偿5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连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二波工程款13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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