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银安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1
段银安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5:06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上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银安,又名段老二,男,1970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蔡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2年10月31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银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三人已判刑)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在被害人李环家的废品收购站内将李环装有人民币10040元的钱包夺走。后段银安分得赃款2000元。

2、200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窜至上蔡县东洪镇,尾随董翠青至东洪镇洪河北沿将董翠香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夺走。后段银安分得赃款250元。

3、200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窜至上蔡县至黄埠镇的公路上,将被害人谢永启的手机夺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银安的供述、同案犯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的供述、被害人李环、董翠青、谢永启的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银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并提出被告人段银安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银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段银安与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三人已判刑)预谋后,多次实施抢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1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街,发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内的被害人李环随身携带一个皮包,商江涛下车来到该废品收购站,将李环装有人民币10040元的钱包夺走。被告人段银安等四人驾车逃跑后,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银安供述,2001年8月份的一天,他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商江涛、李付举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魏华伟一块来到汝南县金铺镇街上一个十字路口旁边的一个废品收购站,李付举和魏华伟在那等着,他骑着摩托车往前走100米也等着。不久他听到一个女子说夺包了,他看到商江涛快速跑到他跟前坐上摩托车说快走。他就骑摩托车带着商江涛跟随李付举向南逃跑,又转回到上蔡县后,商江涛把包拿出来给他2000元。

2、同案犯李付举供述,2001年8月份的一天,商江涛、段银安、魏华伟来到他家说出去掂包。于是段银安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商江涛、魏华伟骑一辆摩托车带着他一块来到汝南县金铺镇街上一个十字街北100米处,发现一个妇女从十字路口南边的银行取钱出来向南去了,段银安、商江涛骑摩托车跟上。他和魏华伟到南边转转没有见到商江涛、段银安,也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就回上蔡县了。当日中午,商江涛打电话把他和魏华伟叫到上蔡宾馆,商江涛说弄1万元钱,每人分了2000元。

3、同案犯魏华伟供述,2001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商江涛、李付举、段银安预谋到汝南县金铺镇掂包。他骑一辆摩托车带着李付举、段银安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商江涛一块来到金铺镇十字口口附近,他们看到路东一家废品收购站一个妇女胳膊内夹一个皮包。商江涛从摩托车上下来,跑到那个妇女跟前夺下包坐上段银安骑的摩托车,他们四人向南逃跑了。当日下午在上蔡宾馆,商江涛说弄了1万元,每人分了2500元。

4、被害人李环陈述,2001年8月29日(农历7月11日)上午,她把从汝南县金铺镇十字街南边的信用社取出1万元现金及40元的零钱一块装进随身携带的皮包里,步行回到附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一个人把她的皮包抢走坐上路边的一辆摩托车逃跑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1年9月1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东洪乡东洪街,发现被害人董翠香携带有现金,便尾随董翠香至东洪乡洪河北沿河堤上,下车将董翠青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钱包夺走。被告人段银安等四人驾车逃跑后,每人分得赃款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银安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他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商江涛、李付举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魏华伟一块来到上蔡县东洪乡东洪街上抢包,他们走到河堤时,一个女的骑一辆带篓的自行车往东走,篓里放一个布包。商江涛上去把包拿走了坐上他骑的摩托车,他们四人一块骑摩托车跑到县城,商江涛翻翻包里有1000元现金,他们每人分了250元。

2、同案犯李付举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商江涛、段银安、魏华伟和他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蔡县东洪乡东洪街,发现一个妇女从信用社取1000元现金,他们跟随这个妇女到街外的一条土路上,将这个妇女的1000元现金抢夺走了。后来,他们每人分了250元。

3、同案犯魏华伟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商江涛、李付举、段银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上蔡县东洪乡东洪街上,发现一个妇女自行车篓里有钱。他们尾随那个妇女来到洪河河堤。段银安骑摩托车带着他超过那个妇女,他从摩托车上下来把那个妇女的钱抢走,又坐摩托车逃跑了。抢那个妇女1000元现金,他们每人分了250元。

4、同案犯商江涛供述,2001年秋季的一天,他和李付举、魏华伟、段银安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东洪乡东洪街,李付举说一个妇女有钱。他们跟着那个妇女,段银安骑摩托车带着魏华伟走到那个妇女前面,魏华伟从摩托车上下来,乘那个妇女不备将那个妇女自行车篓里的钱包抢走,他们每人分了250元。

5、被害人董翠香陈述,2001年9月1日上午,她骑自行车到上蔡县东洪乡街上取1000元现金,从东洪街走到河堤上时,四个人把她放在自行车篓里的1000元钱抢走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1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段银安伙同商江涛、李付举、魏华伟分骑两辆摩托车窜至上蔡县至黄埠镇的公路上,在上蔡县芦岗乡尚堂村委槐树村附近下车将被害人谢永启的手机夺走。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2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银安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他骑一辆摩托车带着商江涛、李付举骑一辆摩托车带着魏华伟一块从县城行至离上蔡县芦岗乡李斯楼村两三里时(芦岗乡尚堂村委槐树村附近),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腰里挂部手机,李付举骑摩托车带着魏华伟走到那个男青年跟前把手机夺走了。他们回到县城后,魏华伟把手机拿走用了。

2、同案犯李付举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商江涛、段银安、魏华伟和他分骑两辆摩托车行至芦岗乡尚堂村委槐树村附近,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腰里挂部手机,商江涛趁那个男青年不备,把手机夺走了。

3、同案犯魏华伟供述,2001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他和商江涛、李付举、段银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行至芦岗乡李斯楼附近,发现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腰里挂部手机,段银安骑摩托车带着商江涛把那个男青年的手机抢走了。。

4、同案犯商江涛供述,2001年秋季的一天,他和李付举、魏华伟、段银安分骑两辆摩托车在从上蔡县黄埠镇回县城的路上,魏华伟从摩托车上下来把一个男子的手机夺走了。

5、被害人谢永启陈述,2001年9月6日上午,他骑自行车从上蔡县芦岗乡李斯楼村出来行至尚堂村委的柏油路口,他遇到一个亲戚说话时,有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在路上来回行走,其中从一辆摩托车上下来一个人把他的手机夺走了。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夺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1729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如下证据

1、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段银安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蔡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段银安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上蔡县人民法院(2002)上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驻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商江涛、李付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段银安出示于1970年9月12日、居住地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段银安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上蔡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段银安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抢夺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银安将全部赃款12769元退缴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银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被害人现金及财物,价值1276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银安及他人预谋清楚,分工、分赃明确,且被告人段银安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银安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段银安将全部赃款积极退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银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银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祯

                                                审  判  员  郭建刚

                                                审  判  员  刘雪丽

                                                二○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景卫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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