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爱红诉赵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1
金爱红诉赵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46:2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92号

原告金爱红,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富,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爱红与被告赵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廉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整,约定到2012年1月6日前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6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月1.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国富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约定元月6日前归还。

被告赵国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国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月6日前还款。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款被告本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纠纷,责任在被告赵国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按1.18%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10000元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爱红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赵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原告金爱红借款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国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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