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诈骗一案
| 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1:13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森,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伙同王申、王卫星(二人已判决)经过预谋分工后,在灵宝市中医院住院部四楼,用手帕包住冥币冒充人民币扔到何某朝座椅处,以共同捡到钱平分的方式,骗走何某朝现金57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同案犯王卫星的亲属已退还被害人何某朝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帕及冥币,书证户籍证明、投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被害人何某朝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及同案犯王申、王卫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森、王志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树森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人王志强的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波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