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旺诉郝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武陟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1
赵海旺诉郝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5:54:0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南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赵海旺,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郝虎山,男,50岁,汉族。

原告赵海旺与被告郝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虎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借我5000元,当时商定月息1.2分,之后年年讨要,被告次次定保证,但均未支付,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6年2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郝虎山借原告现金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

被告郝虎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郝虎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2月14日,被告借原告5000元,双方约定时间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不断讨要,被告未还,直至2012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内容为“96年2月14日借赵海旺伍仟元整,原商定月息1.2分保证到2012年4月底本息还清。借款人郝虎山,2012年4月1号”,届时被告仍未还款,以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给被告现金,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保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因该5000元借款发生于1996年2月14日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2分,故原告主张被告10000元利息,不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旺现金5000元及利息1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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