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济群诉师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济群诉师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02:2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凤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李济群,男,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师迎军,男,汉族,1982年4月5日出生。 原告李济群诉被告师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济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济群诉称:原、被告签订有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德龙S2000水泥罐车一台,车号豫G26537,租期一年,每月租金11000元,被告师迎军在车辆租赁期间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租赁费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根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师迎军支付宝水泥罐车八个月的租赁费88000元。 被告师迎军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德隆S20000水泥散装罐车一台租给被告使用,车号为豫G26537,租赁期限为1年,每月租赁费11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先支付了3个月的租赁费33000元,将车开走。之后,被告又支付了1个月的租赁费11000元,之后再未支付租赁费。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底前派了一个司机将租赁车开到市内一个加油站,并电话通知我到该加油站领车。我派了一个司机到加油站将车开回来。被告解除了水泥罐车租赁合同。车辆现在由我使用。被告下欠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共8个月的租赁费8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该租赁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内容是:“出租人:李济群,简称甲方。租赁人:师迎军,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租给乙方水泥罐车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德龙S2000水泥散装罐车一台租赁给乙方使用,车号为豫G26537,租赁一年。二、水泥罐车租赁单价为人民币每月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乙方先支付三个月计三万叁仟元整(33000元),以后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三个月租金,依次类推。如果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三、乙方在租赁车辆期间,负责车辆加油、车辆保养维修、司机工资、罚款等所有运营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乙方如在租赁期间出现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出现保险事项,甲方积极配合)。五、乙方在使用期间,除正常磨损,人为损坏车辆由乙方负责。六、车辆租赁结束,乙方必须保证车辆正常行驶,机器良好,外观正常,轮胎良好(轮胎均为三包轮胎)。七、乙方正常缴纳租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回车辆,乙方不得在租期未到时以任何借口退租。八、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凤泉区法院起诉。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出租人:李济群,410704197404021513,电话:13703732919。租赁人:师迎军,410725198204055416,电话:18803739007,18803739007。”,双方没有在合同上书写签字的时间,但在合同的前面,记载有:“租期为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2日”,签订合同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被告于2012年12月底前派了一个司机将租赁车开到市内一个加油站,并电话通知原告到该加油站领车。原告派了一个司机到加油站,被告将租赁原告的豫G26537号德龙S2000水泥散装罐车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单方于2012年12月底前提前解除了水泥罐车租赁合同。水泥罐车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依照合同下欠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共8个月的租赁费88000元未付。被告拖欠的租赁费,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的豫G26537号德龙S2000水泥散装罐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师迎军支付租赁费,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底将租赁原告的豫G26537号德龙S2000水泥散装罐车返还给了原告,应视为被告单方于2012年12月底前提前解除了水泥罐车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水泥罐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正常缴纳租金,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要回车辆,乙方不得在租期未到时以任何借口退租。合同还约定:“租期为2012年4月2日-----2013年4月2日”。 被告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12月底已实际解除。自2013年1月起,原告实际已控制了租赁物。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四个月另28天租赁费为:11000元/月÷30天×148天=54266.6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5426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师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济群租赁费54266.67元。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李济群负担760元,被告师迎军负担1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新 民 审 判 员 李 树 全 审 判 员 尚 明 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闫 帅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