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菊花、赵惠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何菊花、赵惠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7:46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菊花(曾用名何红),女,1970年5月3日生。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惠英,女,1968年10月22日生。2013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长途汽车站院内,将被害人曹XX家一辆蓝色金佰荷牌残疾人专用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分别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曹XX的陈述、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菊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5时许,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在开封市禹王台区长途汽车站院内,盗窃被害人曹XX家的蓝色金佰荷牌残疾人专用电动三轮车一辆。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佰荷电动车一辆(加装车篷和音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整。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曹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早上6点钟发现其家门口放的深蓝色金佰荷牌残疾人专用电动三轮车被盗了。其家住在长途汽车站院内最北面,那里有座三层楼,其家住一楼东边。这辆车是给其丈夫孔XX买的,其曾经到金佰荷专营店里加装了原厂车篷、音箱,车平时都是孔XX骑着,孔XX是残疾人。三轮车车牌号是YZ0112,车主姓名登记的是孔XX的名字。 2.被告人何菊花供述证实:其和赵惠英于2013年5月15日早上4点多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后院楼底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并由赵惠英将电动三轮车推至赵惠英家。当日中午12点多,其去汽车站打牌,被公安人员带到公安局了。 3.被告人赵惠英供述证实:其和何菊花于2013年5月15日早上4点多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后院楼底下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并由其将电动三轮车推至其家门口胡同。当日14时许,其在家中被公安局的传唤,并且把其和何菊花一块偷的电动三轮车推到了公安局。车是金佰荷电动三轮车,带蓬,车牌是YZ0112。 4.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07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二份证实:金佰荷电动车一辆(加装车篷和音箱),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900元整。该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 5.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6.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赵惠英处扣押金佰荷电动车一辆,已发还被害人曹XX。 7.开封市市区三轮车登记卡一张证实:蓝色三轮电动,标识号YZ0112,车主姓名为孔XX。 8.残疾人证证实:孔XX为肢体残疾人。 9.抓获证明二份证实:2013年5月15日11时许,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刘X、屈XX接线索举报,在开封市长途汽车站院内,将何菊花抓获,根据何菊花的供述,又将赵惠英抓获。经讯问,二人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10.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强戒决字[2013]20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证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惠英因吸食毒品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人何菊花被判刑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菊花、赵惠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何菊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菊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二、 被告人赵惠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