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运昌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毛运昌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19:04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运昌,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人民币,同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3月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运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谋,被告人毛运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谋向本院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毛运昌在灵宝市阳店镇小河村张某文开办的麻将馆内,与杨某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毛运昌抱住杨某谋的头及肩部往前猛摔,致使杨某谋右膝盖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世谋伤情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毛运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谋的陈述;证人张某文、何某民、袁某丝、刘某士、杨某茂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运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运昌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张灵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杨某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毛运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杨某谋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谋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毛运昌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毛运昌在灵宝市阳店镇小河村张某文开办的麻将馆内,与杨某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毛某昌抱住杨世谋的头及肩部往前猛摔,致杨某谋右膝盖跪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世谋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告人毛运昌家属与杨世谋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杨某谋各项损失12000元,杨某谋对被告人毛运昌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运昌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郭某成、张某文、何某民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谋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明了被告人毛运昌故意伤害杨世谋的经过; 3、被告人毛运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4、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杨世谋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运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运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运昌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运昌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杨世谋各项损失,被害人杨某谋对被告人毛运昌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毛运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某谋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运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欢欢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陈 晓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