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失火一案
| 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失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7:07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55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同年3月2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卢山,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失火罪于同年3月24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毋增学,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陈伟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科,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及被告人赵卢山的辩护人毋增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在灵宝市五亩乡庄里坡村周家山自然村三亩疙瘩架设电网打猎时,因电线接地引起着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处过火面积为354亩,其中未成林地184亩(折合12.27公顷),宜林荒山170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刺槐、核桃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峰、周某峰、王某士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丽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表示同意。被告人赵卢山的辩护人毋增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卢山系初犯、偶犯;失火后积极救火,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卢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毋增学提供的证据有: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村委会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在灵宝市五亩乡庄里坡村周家山自然村“三亩圪垯”,使用逆变器、电瓶、铁丝、铁杆等架设电网打猎时,因电线接地引起着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354亩,其中未成林地184亩(折合12.27公顷),宜林荒山170亩,林种为水土保持林,树种为刺槐、核桃等。 经查,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失火所过火未成林地的核桃树系唐某丽承包灵宝市五亩乡庄里坡村周家山自然村的林坡后栽植,因本次失火致所栽植核桃树大面积不同程度损毁。审理中,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家属与唐某丽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唐某丽经济损失35000元,唐某丽对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在火灾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物证逆变器、电瓶、铁丝、铁杆,书证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公证书及协议,证人薛某峰、周某峰、王某士、宁某军、宋某平、唐某锋、郝某欣、唐某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非法狩猎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3、森林案件林地、动物、植物鉴定意见,证实了森林火灾的过火面积及被毁林种、树种; 4、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5、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唐社丽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丽损失,取得被害人唐某丽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军、赵卢山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唐某丽经济损失,被害人唐某丽对其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卢山的辩护人毋增学提出被告人赵卢山系初犯、偶犯;失火后积极救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赵卢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赵卢山在犯罪中作用较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赵卢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宝军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人赵卢山的刑期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三、作案工具逆变器1台、电瓶1个、铁丝340米、铁杆34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冯欢欢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