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海荣与被告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徐海荣与被告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6:1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1174号 |
原告许海荣,女,196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淑霞,女,1969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徐海荣与被告王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海荣诉称:2012年9月,被告王淑霞借其现金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淑霞向原告徐海荣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王淑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王淑霞向原告许海荣借现金30 000元,并向原告许海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 玲玲 2012年9月16日”。后经原告海荣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淑霞小名为玲玲,其对向原告许海荣借现金30 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无异议,但其在法院调查询问时陈述原告出借钱时明知被告借钱用于赌博,且被告所借款项已全部输光,但被告王淑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靳希香、郭珠峰证人证言及法院对被告王淑霞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海荣与被告王淑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王淑霞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事实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淑霞提出原告许海荣出借钱用于赌博,该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淑霞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许海荣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许海荣要求被告王淑霞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海荣要求被告王淑霞支付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利息可从原告许海荣主张之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海荣借款本金30 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淑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振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