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永红盗窃一案
| 被告人杨永红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6:15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5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红(别名杨永),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 2012年3月7日因盗窃被灵宝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陕西省潼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红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僧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初,被告人杨永红伙同红伟(另案处理)窜至灵宝市豫灵镇西街师某弟经营的“鹏程矿山机械经销部”后院内,先后三次盗窃鄂板五块,后将所盗鄂板销售给孟某梅开办的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被告人杨永红与红伟共同挥霍;同年1月9日,被告人杨永红伙同红伟再次窜至师某弟的经销部后院,被告人杨永红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在外接应的红伟逃跑。案发后,所盗鄂板已追退失主师某弟。经鉴定,价值2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破案报告、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师某佐、孟某梅的证言,被害人师某弟的陈述, 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红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红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永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