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占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占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8:45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7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占立,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占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占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30分,被告人刘占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A3331的银钢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朝阳汽车配件厂西侧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占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48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占立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两份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占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占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占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A3331红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滨河路东段朝阳汽车配件厂西侧100米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占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1.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占立供述证实:2013年4月1日20时40分许,我开着一辆牌照为豫BA3331的红色银钢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开封市滨河路东段朝阳汽车配件厂西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问我喝酒没,我说喝了一点,于是民警将我带到繁塔分局进行酒精检测,经过初查,民警告知我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我初次领的是D 证,2003年换的C4D驾驶证。我是下午5点左右喝的酒,喝了四两白酒。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52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3年4月1日21时35分,办案民警带刘占立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刘占立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1.48mg/100ml。 3.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血醇检验结果告知被告人刘占立的情况。 4.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查获经过一份证实:2013年4月1日20时40分,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张X、协警邢X一起巡逻到开封市滨河路东段朝阳汽车配件厂西100米时,发现一辆牌照为豫BA3331的红色银钢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正在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人没有戴安全头盔,该二人便示意车辆停靠路边接受检查,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后,发现该驾驶人脸色通红,口齿不清同时闻到了嘴中有很大酒气,于是将该驾驶人带到繁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询问,并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每100毫升血液里面有134毫克酒精含量,随后将该驾驶人带到155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初查,该驾驶人名叫刘占立,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皮屯村。 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占立驾驶证及其所驾驶的豫BA3331红色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信息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占立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占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占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