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苦根与王栋科、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以下简称邓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08 20:33
王苦根与王栋科、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以下简称邓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9:0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苦根,男,2002年10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院来,男,1972年6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应清,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栋科,男,2003年5月16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红,女,1979年11月29日生。

被告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守宽,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中,男,1967年10月4日生。

原告王苦根诉被告王栋科、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以下简称邓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苦根的法定代理人王院来及委托代理人周应清、被告王栋科的法定代理人陈红、被告邓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守宽及委托代理人高学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苦根诉称:我与被告王栋科均系邓城小学学生,2012年9月18日下午第一节课与第二节课课间,二人在校园的一个矮墙上玩,被告王栋科将我摁下摔倒,造成右大腿骨折,花费一万多元,并构成残疾,但被告却分文未付;邓城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80.46元。

被告王栋科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王栋科所致,而是好多同学分成两班在矮墙上向中间挤,将王苦根挤下矮墙,同时也有其他学生被挤下,压在王苦根身上,造成其受伤。不应由我一方承担责任。

被告邓城学校辩称:学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并且一直强调安全意识,尽到了管理和防护职责,对原告的受伤十分同情。

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王苦根与被告王栋科均系邓城学校小学生,2012年9月18日下午一、二节课间,二人在校园的一个矮墙上玩,被告王栋科从矮墙上摔下,造成右大腿骨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苦根受伤的责任在谁,其损失数额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邓城学校学生陈**、赵*(新)、闫*的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暑假后开学没几天的一天下午第一节下课,几位同学在校内东侧垃圾池的矮墙上玩——就是站成一排,后面的推前面的,谁被推下矮墙算谁输。王栋科在王苦根后面,双手用劲推王苦根脖子,将王苦根推翻墙下,王苦根腿受伤;2、在薄壁镇卫生院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份及清单一份,计费5535.44元;3、在薄壁镇卫生院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一份,计费1301.88元;4、王**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苦根在我院就诊,因系儿童,病情较特殊,应家属要求请焦作矿务局中央医院医师来我院为其治疗,会诊费1000元由家属支付;5、吴村镇协店村卫生所处方若干及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计费2261元;6、辉县市华宇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七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月工资1950元并误工二个月;7、交通费票据9张及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开支645元;8、新乡豫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票据各一份,证明王苦根伤情系九级伤残,鉴定费750元,检查费9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栋科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郎**、王*证言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他们在楼上看到王栋科快倒了,他抓着杨*的衣服,杨*抓着王苦根,他们后来都倒了。被告王栋科以此证实责任不在自己一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邓城学校提供的证据有:1、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2、安全值日表一份;3、学校铃音提示语一份;4、王苦根班级的班会记录(节选)一份;5、学校会议记录(节选)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学校有安全责任制度并一直强调安全意识,尽到了管理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栋科和邓城学校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且意见一致,称费用过高,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校园内与同学一起玩耍时受伤的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而其证据1、2、3、5、8与伤情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请专家的费用,不是治疗的必须开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是否其实际护理,且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当地规定的护工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即每月1102元。原告的证据7中部分形式不规范,且费用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栋科及邓城学校的证据均有异议,称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栋科的证据系证言,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证据1证实是学生在课间玩耍时,造成原告受伤,与被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双方对原告的受伤均负有责任,原告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被告邓城学校的证据虽证实其对安全责任一直强调并有相关规定,但对课间时学生们的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劝戒、制止,不能证实其管理职责全部尽到,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 原告王苦根与被告王栋科均系邓城学校小学生。2012年9月18日下午一、二节课间,二人和其他学生在校园的一个矮墙上玩耍,当时被告王栋科紧随原告王苦根身后,在用力挤闹的过程中,把原告王苦根从矮墙上挤下,造成右大腿骨折。王苦根先后在辉县市薄壁镇卫生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6837.34元,出院后又在吴村镇协店村卫生所治疗几次,花去药费2712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市豫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50元和检查费90元。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200元 。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王苦根与被告王栋科课间时在校园的矮墙上玩耍,被告王栋科紧随王苦根身后,并用力推挤王苦根,导致王苦根身体受伤,故其应负侵权责任;由于原告也参与挤闹之中,对行为的后果也负有直接责任,故其也应对其身体损害的后果负责。作为学校的被告邓城学校虽就安全问题制定了相关的安全规章、制度,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其对原、被告在学校矮墙上玩闹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予以制止和控制,不能证实管理职责全面尽到,对原告的受伤也要负次要责任,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就原告受伤的侵权责任,酌定原告王苦根承担30%、被告王栋科承担50%、邓城学校承担20%。为此,原告王苦根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954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18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护理费661.14元(住院18天,每天36.73元)、鉴定及检查费8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6604.03元×20年×20%),共计38026.60元。由于原告伤情已达九级伤残,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二被告各承担精神慰抚金1000元。综上,被告王栋科的法定代理人陈红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20013.30元,被告邓城学校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为8605.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栋科的法定代理人陈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苦根二万零一十三元三角。

二、被告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苦根八千六百零五元三角二分。

三、被告王栋科的法定代理人陈红和被告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对上述一、二项的内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苦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300元,被告王栋科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50元,被告辉县市吴村镇邓城学校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许  霞

                                                人民陪审员  何禄海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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