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晓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赖静盗窃、传授犯罪方法一案
| 被告人胡晓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赖静盗窃、传授犯罪方法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29:08 |
|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灵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辉,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静,女,1991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 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静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辉,被告人赖静及其辩护人常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10日1时至12时许,被告人赖静在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上班期间利用担任收银员之便,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李先生”的002846728已作废贵宾卡充值2000元,给名为“张某幸”的0013326656废卡上充值2500元,给名为“乔先生”的0002786102废卡上充值3000元现金,给名为“刘先生”的0002774109废卡上充值3800元现金。后赖静将名为“李先生”、 “张某幸”的两张充值卡以2000元现金卖给被告人胡晓辉,胡晓辉明知该两张卡为赖静私自充值而予以购买并消费4300元。赖静将名为“乔先生”的充值卡在套现时被当场抓住,该卡被没收,赖静被辞退,后其将名为“刘先生”的充值卡丢弃在前台,被马闪闪(另案处理)拾取并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赖静、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马闪闪、鲁某国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抓获证明等。 2、2012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晓辉通过电话向赖静询问如何给已作废贵宾卡充值而不入账,并允诺事后给其一张充值卡,在赖静告知其方法后遂和马闪闪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张某杰”的0002844055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名为“黑某”的0013335260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名为“张某幸”的0013326656废卡上充值5000元;名为“董某光”的0002787188废卡上充值10000元。后胡晓辉将名为“董某光”的卡给了马闪闪,马闪闪未消费。将名为“张某杰”的卡送给赖静,赖静将此卡以2000元卖给尚某辉,此卡共消费4659元。胡晓辉将名为“黑某”的卡销毁,将名为“张某幸”的卡上储值全部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赖静、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马闪闪、白某、牛某斌、鲁某国、郭某龙、尚某辉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扣押物品清单等。 3、2012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星光灿烂音乐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石某平”的0002630413废卡充值12000元;名为“彭某杰”的0002851776废卡充值10000元,后胡晓辉将该两张卡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等。 4、2012年9月27日17时50分,被告人胡晓辉趁星光灿烂音乐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杜某武”的0013325385废卡上充值3800元,后胡晓辉将此卡消费37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许某环、张某、张某东等人证言;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等。 5、2012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星光灿烂音乐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张某霞”的0013337514废卡充值3800元;名为“张某”的0013340832废卡充值3800元。后胡晓辉将该两张卡合计消费7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许某环、张某、张某东等人证言;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等。 6、2012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赖静通过马闪闪男朋友许某杰,指使马闪闪私自给名为“周某”的0002799406废卡充值2500元;后赖静将此卡全部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赖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马闪闪等人证言;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等。 7、2012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星光灿烂音乐会所收银台工作人员不备之际,私自登录电脑会员系统给名为“张先生”的0013319117废卡充值4800元;给名为“张某波”的0002855663废卡充值3800元;名为“薛某峰”的0013320670废卡充值2500元;给名为“莫某雄”的0002779193废卡充值20800。后胡晓辉将名为“张先生”的卡消费3679元;将名为“张某波”的卡消费了2997元;将名为“薛某峰”的卡消费1040元。将名为“莫某雄”的充值卡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胡晓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证人许某环、张某、张某东等人证言;书证充值消费明细表、刷卡历史查询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晓辉、赖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辉明知是犯罪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应当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晓辉、赖静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晓辉、赖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赖静的辩护人常金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赖静的行为缺少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所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活动和正常秩序。因此,被告人赖静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2、指控被告人赖静通过马闪闪男朋友许某杰,指使马闪闪私自给名为“周某”废卡充值2500元,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人赖静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长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国对其予以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8月10日0时许、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赖静在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人:鲁某国,住所:灵宝市弘农北路)上班时,利用担任前台收银员之便,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李先生”的0002846728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2000元,给名为“乔先生”的0002786102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000元,给名为“张某幸”的0013326656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2500元,给名为“刘先生”的0002779109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800元。后被告人赖静将名为“李先生”、“张某幸”的两张贵宾卡分别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晓辉。被告人胡晓辉明知该两张贵宾卡为被告人赖静私自充值而予以购买,并将名为“李先生”的贵宾卡消费1998元,将名为“张某幸”的贵宾卡全部消费。被告人赖静在使用名为“乔先生”的贵宾卡套现时被当场抓获,该卡被没收。被告人赖静被辞退,将名为“刘先生”的贵宾卡遗忘在前台,被马闪闪(另案处理)拾取并消费3684元。 2、2012年8月29日13时许,在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被告人胡晓辉通过电话向被告人赖静询问如何给已作废的贵宾卡充值而不入账,并允诺事后给被告人赖静一张贵宾卡,被告人赖静通过电话告知马闪闪操作方法,被告人胡晓辉遂和马闪闪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董某光”的0002787188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0000元,给名为“黑某”的0013335260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0000元,给名为“张某幸”的0013326656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5000元,给名为“张某杰”的0002844055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0000元。后被告人胡晓辉将名为“董某光”的贵宾卡给了马闪闪,马闪闪未消费;将名为“张某杰”的贵宾卡给了被告人赖静,被告人赖静将此卡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尚某辉,此卡共消费4659元。被告人胡晓辉将名为“黑某”的贵宾卡销毁,将名为“张某幸”的贵宾卡消费4998元。 3、2012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前台收银员不备,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石某平”的0002630413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2000元,给名为“彭某杰”的0002851776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0000元。后被告人胡晓辉将该两张贵宾卡毁弃。 4、2012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前台收银员不备,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杜某武”的0013325385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800元。后被告人胡晓辉将此卡消费3797元。 5、2012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前台收银员不备,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张某霞”的0013337514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800元,给名为“张某”的0013340832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800元。后被告人胡晓辉将名为“张某霞”的贵宾卡消费3799元,将名为“张某”的贵宾卡消费3791元。 6、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赖静通过马闪闪的男朋友许某杰,指使马闪闪给其向许某杰提供的名为“周某”的0002799406 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10月5日19时许,马闪闪登陆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该卡充值2500元。后被告人赖静将此卡全部消费。 7、2012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胡晓辉趁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前台无人之际,登录电脑储值卡充值系统,在未支付现金的情况下,给名为“张先生”的0013319117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4800元,给名为“张某波”的0002855663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3800元,名为“薛某锋”的0013320670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2500元,给名为“莫某雄”的0002779193VIP贵宾卡(已作废)充值20800元。后被告人胡晓辉将名为“张先生”的贵宾卡消费3679元,将名为“张某波”的贵宾卡消费2997元,将名为“薛某锋”的贵宾卡消费1040元,将名为“莫某雄”的贵宾卡销毁。 综上所述,被告人胡晓辉充值金额共计 100300 元,消费金额共计28760 元,尚有71540元未消费;被告人赖静充值金额共计 13800 元,消费金额共计 10682 元,尚有3118元未消费。被告人赖静违法所得共计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赖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鲁某国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鲁某国对被告人赖静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人胡晓辉、赖静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鲁某国的陈述,证明了灵宝市星光灿烂音乐会所系被害人鲁某国个体经营; 3、物证VIP贵宾卡,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储值及刷卡历史查询单等,证人白某、牛某斌、郭某龙、尚某辉、许某环、张某东、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胡晓辉、赖静及同案犯马闪闪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胡晓辉、赖静及同案犯马闪闪盗窃作案的经过及被告人赖静传授犯罪方法、被告人胡晓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4、书证委托书、收条、谅解申请书,证人赖某杰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后赔偿、谅解的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辉、赖静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赖静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告人胡晓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赖静犯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晓辉、赖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赖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鲁某国损失,被害人鲁某国对被告人赖静表示谅解,对被告人赖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静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长积极赔偿,被害人鲁某国对其予以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晓辉、赖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8000 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0元; 二、被告人赖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晓辉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被告人赖静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晓辉退赔被害人鲁某国损失人民币28760元;被告人赖静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新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