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丽诉被告王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
|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4:0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35号 |
原告刘丽,女,回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毛庄乡刘化匠行政村大王庄村,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蒋辉,男,汉族,1943年11月29日,住太康县建设路北段1-18号。 被告王玉芹,又名王玉勤,女,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原告,村民。 原告刘丽诉被告王玉芹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辉、被告王玉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被告将原告的左耳朵致伤,后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但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33.28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补助费320元。计款4433.2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为邻是事实,2012年9月24时8时许,被告与母亲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看见被告便指桑骂槐,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原告的女儿用砖头误伤了原告的耳朵,并将被告的右手咬伤。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2年9月24日21时15分许,原、被告在原告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撕扯,被告王玉芹将原告刘丽的左耳朵抓伤,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2012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633.28元,鉴定费200元、原告刘丽左耳朵伤情经太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太公(毛)决字【2012】第0873号太康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玉芹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25日已对王玉芹执行拘留。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原、被告互相撕扯,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原告家将原告抓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对发生纠纷自身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633.28元,误工费480元(16天×30元)、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113.2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2879.3元(4113.28×70%)。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连 红
审 判 员 李 振 伟
审 判 员 王 晨 西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