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犯强迫交易罪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犯强迫交易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4:46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宝,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人贾学江,男,1968年3月9日出生。 被告人冯合军,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人单明亭,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4日19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新二院家属院内,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纠集多人阻拦被害人孙改平雇佣的人往楼上搬运水泥和沙子,并强迫孙改平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之后双方引起纠纷进而打架,孙改平被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等人用木棍、石头打伤头部、面部等处。经鉴定,被害人孙改平之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赔偿孙改平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改平的陈述,证人杨**、王**、牛**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到条, 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金宝、贾学江、冯合军、单明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贾学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冯合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单明亭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慧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