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加明诉被告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加明诉被告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0:28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980号 |
原告李加明,男,汉族,1953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两河镇文生村12组。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男,34岁,系原告之子。 被告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明诉被告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灵、马连红及人民陪审员马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李天灵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赵红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余款待下次工程付清。 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后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完工,由厂方负责人王承建、叶剑国与会计验收后开具了工程结算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7169元。付款期限写明为2012年农历年底。可时至今日,被告对偿还原告以上的款项一推再推,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17169元。 被告辩称:1万元只有结算单据,是否已支付不清楚,不应支持。第二笔款项工程尚未完结,没有经过验收,不到付款期限,原告所述的验收不是验收,是对工程进度的认可。所以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不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0年8月8日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 下欠款10000元待下次工程付清。 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合同,后工程于2012年8月28日完工, 2012年10月16日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加明承包工程结算,总工程应付款260354、38元,付款时间到春节前扣除已付款、借款、生活费等款后付清。扣除其款项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7169、38元。两次工程款117169、38元。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原告两次为被告做厂房安装工程,且被告已出具结算单,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应视为已检查验收。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大通钢结构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加明工程款117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天 灵 审 判 员 马 连 红 人民陪审员 马 岩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