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振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3
马振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0:37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禹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振峰,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振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振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359U的银灰色帅克面包车,从开封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开出时,被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从马振峰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35mg/100ml。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马振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梁XX、杨XX、洪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振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振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振峰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8359U的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封市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开出时,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振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35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21时许,我让马振峰和我一起到开封火车站送两个朋友,马振峰说他喝酒了没法开车。我开着马振峰的汽车,接上两个朋友,带着他们三个从中牟县到开封火车站广场。22时10分许我们到之后我将汽车开到火车站广场前的停车场内,带着两个朋友到火车站内,并且将汽车钥匙递给马振峰,让他在车上等着我。大约22时30分许,我从火车站候车厅出来,到停车场找马振峰,转一圈没找到,并且车也不在停车场了,停车场女收费员说让公安民警带走了。我就问因为啥事,她说:你朋友把车从停车场开出来,刚开到停车场出口时把车上警报器按响了,然后警察就来了。

2.证人杨XX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22时30分左右,我到火车站送朋友,我的车停在火车站广场停车场门口,这时我听到警笛的声音,看见从停车场驶出一辆“东风”帅克商务车,有一辆出租车停在我的车前面,挡住了“东风”帅克商务车,那个“东风”帅克车的司机按的警笛,这时在火车站广场执勤的交巡警向这边过来了。我看到从“东风”帅克商务车驾驶员座位上下来一个穿蓝色制服的男子,该男子从车后绕到副驾驶的位置上了车。这时交巡警来到车前进行检查,把穿蓝色制服的男子带走了。当时该车上只有那个穿蓝色制服男子一个人。该车为银色,车牌是豫A的。

3.证人洪X证言证实:2013年6月8日晚22时许我在开封火车站广场停车场上班,有两男两女一起开着豫A8359U汽车停在我们停车场,四个人从车上下来后,其中一男两女一起进到火车站,剩下那个穿城管制服的男子坐到了车内驾驶位上。约22时40分许,穿城管制服的男子开着豫A8359U汽车从我们停车场出来,刚到停车场出口时,他将车上的警报器按响了一声,然后他从驾驶位上下来,绕着车尾坐到了车的副驾驶位上。接着民警就过来了。当时车上就他自己一个人。

4.被告人马振峰供述证实:2013年6月8日晚20时许,我和同事在中牟县综合执法局值班室喝的酒。晚21时许,战友梁XX说想用我们单位的车到开封火车站送人,我说我喝酒了没法开车,梁XX说他自己开车,让我跟他一起送人,然后梁XX开着我们单位的车,我在副驾驶位上坐着,接上他两个朋友,都是女的,四个人一起从中牟县到开封火车站。梁XX把车停到火车站广场停车场内,我们四个人一起从车上下来,梁XX说让我在车上等他,他带着两个朋友去火车站候车厅了。我就自己一人坐驾驶位上等梁XX。这时停车场收费员走到我旁边要收5元钱的停车费,我说能少点不,男收费员说不收钱让我走了,这时我不小心把车上警报器按响了,接着我将汽车从停车场内开到停车场出口处,将车停在停车场出口,然后我从驾驶位下来,坐到副驾驶位上。不到一分钟,交巡警就到我车旁示意我下车,把我带到了派出所,对我进行酒精测试,并将我带到医院对我进行抽血。我当时穿的是我们的制服。我有C1驾驶证。

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0905)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50分,办案民警带马振峰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进行抽血。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马振峰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35mg/100ml。该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马振峰。

6.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证实:2013年6月8日22时30分左右,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民警牛XX、翟XX在开封市火车站广场接处警时,发现一辆号牌为豫A8359U的小型普通客车非法使用警报器,向机动车驾驶人敬礼后要求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接受检查。在和驾驶员说话时闻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其二人将驾驶员带至大队进一步调查,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因驾驶员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非法使用警报器的违法行为,其又把该驾驶员带到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进行了抽血采集血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该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118.35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询问,机动车驾驶人姓名为马振峰,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是将此案件移交给了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处理。

7.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马振峰具有C1驾驶资格。豫A8359U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中牟县综合执法局。

8.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马振峰所驾驶豫A8359U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情况。

9.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振峰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振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振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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