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喜梅与被告刘照明、太康县发展诉改革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喜梅与被告刘照明、太康县发展诉改革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5:35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太民初字第1537号 |
原告李喜梅,女,回族,1960年7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太康县城关镇郭街。 被告刘照明,男,汉族,1951年3月22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太康县城关镇东街。 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丁明礼,该委员会主任。 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李喜梅与被告刘照明、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梅、被告刘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刘照明为太康县物价局局长,因“双月大会战”在原告经营的太康县民族饭店多次就餐住宿,共欠餐饮费1394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餐饮费13940元。 被告刘照明辩称,欠原告餐饮费是事实,但因是职务行为,现应由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偿还。 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答辩。 本案争执焦点为:餐饮费应当由谁偿还。 原告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向本院提交住宿登记表13张、餐饮明细单25张,证明被告共欠餐饮费、住宿费13940元是事实。 二被告未举证。 经对上述证据公开开庭质证,被告刘照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照明在2000年12月31日至2006年7月24日期间任原太康县物价局局长兼党组书记,2006年5月至7月,刘照明因公招待在原告经营的太康县民族饭店多次就餐住宿,共欠餐饮费11216元、住宿费1600元,刘照明退休后,该债务转交下任领导,后太康县物价局撤销合并为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该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照明在任原太康县物价局局长兼党组书记期间,因公招待在原告经营的太康县民族饭店多次就餐和住宿,共欠餐饮费11216元、住宿费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偿还,由于刘照明是职务行为,应由太康县物价局撤销合并后的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康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喜梅餐饮费11216元、住宿费1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仕新 审 判 员 赵 峰 陪 审 员 张永力
二零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红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