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森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吴森磊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33:17 |
|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凤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森磊,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因涉嫌交通肇事, 2013年3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4月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予民、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森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森磊及其辩护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森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森磊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8日23时20分,被告人吴森磊酒后驾驶豫GYQ5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汲詹线五陵路口北侧由南向北行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耿宝海撞倒,造成被害人耿宝海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森磊交通肇事后推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森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吴森磊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吴森磊的家属与被害人耿宝海的家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约定: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110450元。被告人吴森磊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耿宝海家属16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270450元(已履行)。被害人耿宝海的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因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吴保胜的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并表示不再参加庭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森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委托书、证明、情况说明、证人常新爱、常建立、常必保、马书超、任红军、张杰、刘建坤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说明、122接警记录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赔偿款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森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森磊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森磊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森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尚银中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李佳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