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军诉被告刘会平、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培军诉被告刘会平、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0:42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64号 |
原告:张培军:女,1984年5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平:女,1983年5月16日生。
被告:茹金山:男,成年,汉族。
原告张培军诉被告刘会平、茹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会平、茹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军诉称:刘会平与齐向华的债务纠纷中原告张培军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30日,张培军依照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第215号,支付执行款26000元。2012年8月27日,刘会平又向张培军借款6370元,两项合计3237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刘会平在2013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否则刘会平向张培军支付违约金2万元。现在已是2013年5月10日,被告刘会平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会平归还欠款3237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51370元。被告茹金山系刘会平前夫,此项债务发生在刘会平与茹金山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共同债务,茹金山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会平、茹金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债权人张培军与债务人刘会平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2012年8月30日,张培军依照舞钢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舞民初字第215号,支付执行款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012年8月27日,债务人借张培军陆仟叁佰柒拾元(6370元)。以上共计32370元,于2013年元月底前一次性还完,否则自愿向债权人张培军支付违约金贰万元。该协议并由宋天义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刘会平与被告茹金山于2004年11月29日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30日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依据原告张培军与被告刘会平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元月底前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欠款32370元。被告刘会平现已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会平应当自2013年2月1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会平与被告茹金山于2012年5月30日在舞钢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原告仅以与被告刘会平于2012年11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刘会平与被告茹金山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张培军欠款3237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张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刘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 孙小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