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天天诉郑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天天诉郑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0:2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041号 |
原告张天天,女,2000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振严(张天天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超,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张天天与被告郑红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天的法定代理人张振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郑红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商丘市宜兴路西段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55292.99元。 被告辩称: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已垫付医疗费,该事故已了结,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1563.39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是5000元,鉴定费1300元;4、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5、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周霞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母亲周霞工资每月2400元因护理其被停发;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已支付9500元医疗费;对证据3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原告病历不相符,原告达不到10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数额过高,请法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6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票据8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8张票据的数额9282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原告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的情形,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不足以证实是周霞对原告予以护理,不予采纳;证据6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3日14时,被告驾驶四轮拖拉机在商丘市宜兴路西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11563.39元。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282元。 另查明: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四轮拖拉机属于被告所有,没有行驶证,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原告张天天的合法损失合计61877.39元:医疗费11563.39元,营养费370元(10元×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护理费1844.4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365天×37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登记的四轮拖拉机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又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又无证据证明原告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对其事故车辆四轮拖拉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61877.3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扣除其已赔付的9282元,还应当再赔偿原告5259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天天52595.39元。 二、驳回原告张天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郑红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祁利伟
二0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