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德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宋德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43:18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10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德会,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会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德会在开封市禹王台区电业局院内,趁车棚无人看管,将被害人刘X的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0元。当日,被告人宋德会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德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陈述、证人张XX证言、抓获证明两份、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3)第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刑初字第0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德会前科受处理情况。 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宋德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德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曹兴华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