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新友诉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刘新友诉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2:12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301号 |
原告刘新友,男, 汉族,无职业。 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平。 被告马文学,男,汉族。 原告刘新友诉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强晖建材公司)、马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友、被告马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晖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友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强晖建材公司送炉渣和煤块。开始是一次一清,后来被告强晖建材公司开始欠账,原告不想继续送了,负责开票的被告马文学让原告继续送,送一车开一次票,累计欠了19 1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 110元,并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 被告强晖建材公司未答辩。 被告马文学辩称,原告的单据是经被告马文学的手开的票,但其也只是被告强晖建材公司的工人,只管开票,老板管付钱。关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面都是送的炉渣,不记得原告送过煤块。被告马文学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开始给被告强晖建材公司送炉渣。被告马文学系被告强晖建材公司的职工,负责收料开票。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给被告强晖建材公司运送炉渣17次,分别为:3月23日16时30分送炉渣8.5方,合款765元;3月27日13时15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3月28日17时20分送炉渣8.5方,合款930元;4月3日14时送炉渣8.5方,合款935元;4月5日15时4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7日19时15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8日17时15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11日12时3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11日20时25分炉渣8.5方,合款 1 000元;4月12日20时1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13日20时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16日10时5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16日16时35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20日10时3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21日18时10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4月29日14时10分送炉渣7.5方,合款900元;5月1日12时25分送炉渣8.5方,合款1 020元。以上均由被告马文学经手开票,欠炉渣款共计16 770元。2012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强晖建材公司送煤块43 330公斤,合款2 340元。被告强晖建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19 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新友提供的收料单据17张、称重单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强晖建材公司送炉渣和煤块,被告强晖建材公司负责收料开票的职工即被告马文学为原告出具收料单据,收料单据上注明了标的、数量、价款等内容,称重单上有车号、重量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强晖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和被告强晖建材公司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强晖建材公司应当在收到炉渣和煤块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强晖建材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强晖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9 1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强晖建材公司之日即2013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马文学与被告强晖建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因被告马文学系被告强晖建材公司的职工,其收料开票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强晖建材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新友货款19 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新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安阳强晖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萍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