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秋花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田秋花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6 16:58:54 |
|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禹刑初字第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秋花(曾用名田华,化名田舍),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8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秋花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3年4月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5月2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秋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9日,被告人田秋花在开封市小南门孔亮火锅店附近卖给路X毒品0.62克,路X处的毒品后被民警依法查收。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 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田秋花在开封市外码号街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16包,共计133.55克。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田秋花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路X、孙一X、高X的证言、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秋花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田秋花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秋花辩解称其未贩毒。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秋花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NA371的黑色摩托车入住开封市外码号街87号一旅社。2012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秋花在开封市外码号街被民警抓获,之后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毒品16包,共计133.55克。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证人高X证言证实:我家在外码号街87号开一旅社,名 字就叫旅社。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爱人孙二X在家,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骑一辆骑式黑色摩托车到我旅社住宿,她把摩托车停放在旅社院里,孙二X给她安排住在一楼路西靠北的房间里,并在住宿登记本上登记了她的基本情况。她拿的是一代身份证,名叫田秋花,上蔡人,身份证号为412825690918914。今天早上(2012年5月15日)早上8点多钟,我看见田秋花一个人步行从旅社出去,到8点50分左右看见你们几个公安人员拉住田秋花从外面回到旅社院里。看见公安人员拿着田秋花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车的后备箱,里面有一个男式皮包,公安人员从皮包里拿出一个大的白色透明塑料袋,里面又装有很多小包透明塑料袋,小塑料袋里装有很多白色晶体状东西,我也不知道是啥,公安人员又当场拍了照片,就把田秋花带走了。公安人员用钥匙打开的摩托车就是田秋花的,我没注意她车的车牌号。 2.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5月15日公安人员从田秋花处扣押疑似毒品16袋(其中大自封袋包装11袋,小自封袋包装5袋)及豫QNA371黑色两轮摩托车一辆。 3.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当场称量疑似毒品记录 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5月15日16时30分在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讯问室内,对田秋花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共计疑似毒品16包,总重为133.55克。16时55分称量结束。 4.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汴)鉴(化) 字(2012)07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在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二分局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5.照片一组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田秋花以及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查获疑似毒品的情况。 6.上缴毒品单据(0003614)证实:禹王台第二分局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3.55克上缴开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 7. 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接线索反映后,依法对田秋花立案侦查,并使用技术侦查手段在开封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的配合下于2012年5月15日在开封市外码号街87号抓获了田秋花,并在其驾驶的黑色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内当场查获毒品133.55克。 8.物证手机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使用的手机。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秋花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田秋花供述及辩解证实:我的小名叫“田舍”。我叫田华,曾用名田秋花。2011年我因犯盗窃罪被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刑时用的是一个叫“田舍”的名字。我有两个身份证,一个叫田秋花,女,汉族,1969年9月18日生,住上蔡县朱里镇田庄村黄庄村。一个叫田华,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生,住中牟县郑庵镇学苑路2号院8号楼1单元2楼西户。2012年5月14日上午七八点钟我从驻马店上蔡县来到开封,到后就去汽车站后院西北角骑我两个月以前放在那里的摩托车。晚20时许,我就在相国寺周围的一个小旅馆住了下来。2012年5月15日早上起床,从旅馆出来在外面吃过早餐回来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我被带到旅馆,先查看了我的房间,然后查看了我的摩托车,从我的摩托车的后备箱里发现了这个黑色单肩包。在黑色的单肩包里查获了一个塑料自封袋,自封袋里有一部分小自封袋包装的物品。将我带到公安局后,当着我的面将自封袋打开并清点,里面分别有较大的自封袋包装的物品12袋,较小的自封袋包装物品5袋,并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重,且由我签字按指印确认。我不知道白色自封袋里面装的什么东西。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孙一X、路X的证言与被告人田 秋花的供述间相互矛盾、中国联通OCS业务本地详单不能证实主、被叫手机号码间的相互关系、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003631)、从路X处查获嫌疑毒品照片等上述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采信。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人田秋花前科受处理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秋花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经查,现有指控贩卖毒品事实的证据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未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田秋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秋花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田秋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 二、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人民陪审员 齐景键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