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有霞与被告赵长明、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4
原告李有霞与被告赵长明、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6 17:03:3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淇滨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李有霞,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赵长明,男,194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史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中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李有霞与被告赵长明、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印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被告赵长明、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中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霞诉称:2004年1月13日被告鹤壁印刷公司领导同意其出资50 000元购买公司5%的股份,并让其将出款50 000元交付给被告赵长明,被告赵长明为其出具了收到条。但2011年8月,其得知被告赵长明和鹤壁印刷公司根本未为其转股,出资款50 000元也不知所踪。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股金款50 000元及支付其经济损失101 000元(以50 000元为基数,自2004年2月按照月2分计算至2012年6月)。

被告赵长明辩称:2004年原告李有霞自愿将50 000元借给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其只是经办人,是受公司领导安排将50 000元给付出售股权的股东,其收取原告李有霞50 000元以及向原告李有霞出具收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李有霞与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形成企业与公民的借贷关系,与其无关,故应驳回原告李有霞要求其赔偿本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辩称:涉案款项系股权转让金,该款项是原告李有霞给付被告赵长明,股份转让是股东处分自己权利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作为公司不会收取该款项,原告李有霞要求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有霞要求二被告返还股金款50 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1 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有霞提交的证据有:1、2004年1月13日被告赵长明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赵长明收到其50 000元,但并未为其购买股权;2、2011年11月27日被告赵长明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赵长明未为其购买股权,也未退还其股金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长明对原告李有霞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其代表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收取原告借款50 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其公司领导知道该事情,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付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赵长明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8月1日温应敏、陈进、刘尚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收到原告李有霞50 000元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有霞对被告赵长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赵长明收取其50 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温应敏、陈进、刘尚利并不能代表被告鹤壁印刷公司。

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李有霞。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鹤壁印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有霞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长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13日,被告赵长明收取原告李有霞50 000元,用于代为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股权,被告赵长明向原告李有霞出具了收到条。后被告赵长明未向原告李有霞出具股权转让证明,也未向原告李有霞退还购买股权款项,为此成讼。

另查明,2004年1月被告鹤壁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慧生,被告赵长明为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劳资科科长, 刘尚利、温应敏、陈进为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董事会成员,原告李有霞为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股东。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76%。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有霞出具的由黄慧生签名的证明以及刘尚利、温应敏、陈进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赵长明收取原告李有霞50 000元系职务行为,但收取该款项后,被告鹤壁印刷公司未如原告李有霞所愿为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且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至今并未认可与原告李有霞存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长明为履行职务行为收取原告李有霞50 000元后,并未完成为原告李有霞收购股权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李有霞的损失,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鹤壁印刷公司应向原告李有霞返还50 000元。

关于被告鹤壁印刷公司认为本案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其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本案中被告赵长明收取原告李有霞50 000元,目的为收购其他股东股权,原告李有霞并未与出让股权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合意,也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李有霞单方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并不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对被告鹤壁印刷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有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01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有霞与被告赵长明并未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2年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年利率为5.76%,自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共计8年零5个月,故对50 000元×8年×5.76%+50000元×5/12×5.76%=24 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有霞50 000元及利息24 24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李有霞负担1664元,被告鹤壁市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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