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与徐照妞、张未来、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2016-07-08 20:34
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与徐照妞、张未来、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6 17:18:56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刘娇玲,女,1987年8月1日生。

原告张子聪,男,2008年10月4日生。

原告张子彤,女,2010年5月9日生。

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共同法定代理人刘娇玲,女,1987年8月1日生。

被告徐照妞,男,1960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未来,男,1966年11月15日生。

被告张清泉,男,1976年5月12日生。

被告王保香,女,1954年9月3日生。

三原告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诉四被告徐照妞、张未来、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三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三原告及二被告徐照妞及张未来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二被告徐照妞及张未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3年3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娇玲及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的法定代理人刘娇玲,二被告徐照妞、张未来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后,三原告于同日申请追加张清泉及王保香为被告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并于同日向二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20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娇玲及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的法定代理人刘娇玲,四被告徐照妞、张未来、张清泉、王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张某1雇佣张某2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同年12月9日,张某2在切割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原告刘娇玲及被告王保香与张某1协商,2012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1赔偿三原告及王保香赔偿款共计40万元(含丧葬费1万元),赔偿款到位后,经该村党支部书记吴学忠协调,先将该笔款项暂存于被告徐照妞处,后原告方找被告徐照妞取款,其称该款已转交与被告张未来保管,后原告刘娇玲从被告张清泉处支取现金2万元用于与焦作市某医院因延误治疗造成张某2死亡,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开支,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赔偿款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徐照妞、张未来支付赔偿款30万元,在2013年3月1日的第一次庭审中,二被告徐照妞、张未来辩称该笔赔偿款又转交于二被告王保香及张清泉处保管并非在其二人处,故三原告将诉求变更为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王保香、张清泉返还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30万元(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到年满18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剩余款项三原告与被告王保香均分后三原告所应得数额),不再要求二被告徐照妞及张未来承担返还责任,且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照妞辩称:刚开始赔偿款39万元确实在我这里由我保管,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我25万元,现金给我14万元,原告方所称的赔偿款40万元包含1万元的丧葬费,后来我将该39万元赔偿款交给被告张未来了,现该赔偿款不在我处,故我不同意返还三原告赔偿款30万元。

被告张未来辩称:三原告诉称的2012年12月4日,张某1雇佣张某2从事大理石加工工作,同年12月9日,张某2在切割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原告刘娇玲及被告王保香与张某1协商,2012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1赔偿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赔偿款共计40万元,赔偿款到位后,先暂存于被告徐照妞处均属实。后被告徐照妞又将该赔偿款39万元转交给我,但我现已将该赔偿款给付被告王保香30万元,另给付被告张清泉9万元,现该赔偿款不在我处,故我不同意返还三原告赔偿款30万元。

被告王保香辩称:我儿子张某2死亡后,雇主张某1赔偿了我们赔偿款共计40万元,其中1万元是丧葬费,该款先由被告徐照妞保管,后其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张未来保管均属实,后被告张未来交给我赔偿款30万元,交给被告张清泉赔偿款9万元,但原告刘娇玲从被告张清泉处取走2万元为去焦作市与医院打官司开支,我现保管的赔偿款30万元均是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的,故我不同意返还给原告刘娇玲。

被告张清泉辩称:我现保管有7万元赔偿款属实,但该款是被告王保香的零花钱,我只是暂时替被告王保香保管,故我不同意将该赔偿款7万元返还给三原告。

归纳无争议事实为: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娇玲丈夫张某2受本村张某1雇佣在焦作市从事大理石的加工工作,同年12月9日,张某2在切割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与张某1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1一次性补偿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该赔偿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照妞账户25万元,支付给被告徐照妞现金14万元,共计39万元,由其暂时保管,后被告徐照妞将该款39万元转交给被告张未来,后被告张未来又将该赔偿款中的3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保香,另9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清泉,后原告方因与焦作市某医院诉讼从被告张清泉处支取赔偿款2万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张清泉、王保香返还赔偿款30万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12月21日,上八里镇下八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刘娇玲丈夫张某2已死亡。

2、户口本及原告张子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张子彤及张子聪的出生时间。

3、2012年12月23日赔偿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张某1赔偿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共计40万元,其中1万元为丧葬费。

经质证,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四被告均无证据材料提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保香系原告刘娇玲婆婆,原告张子聪出生时间为2008年10月4日,原告张子彤出生时间为2010年5月9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刘娇玲丈夫张某2受本村张某1雇佣在焦作市从事大理石的加工工作,同年12月9日,张某2在切割大理石过程中不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与张某1协商,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1一次性补偿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徐照妞账户25万元,支付被告徐照妞现金14万元,共计39万元,由其暂时保管,后被告徐照妞将该款转交给被告张未来保管,后被告张未来又将该赔偿款中的30万元交付给被告王保香,另9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清泉,后原告方因与焦作市某医院诉讼从被告张清泉处支取赔偿款2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张某2因故死亡,其配偶、子女、母亲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张某1赔偿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因张某2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现丧葬费已花费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作为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分别为30239.6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4年/2)及3455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6/2)。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是死者在死亡后由赔偿义务方给死者近亲属的补偿费用,其一般由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故应从剩余的赔偿款39万中扣除二原告张子聪及张子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下余款额作为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25200.75元由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等额分配,每人应得数额为81300.19元,但因原告刘娇玲曾从被告张清泉处支取现金2万元用于与焦作市某医院因延误治疗造成张某2死亡,要求医院赔偿的诉讼开支,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进行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2万元的合理开支情况,故该2万元理应作为共有财产由三原告及被告王保香共同分割,每人理应 分得5000元,故被告王保香在返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时理应从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81300.19元中分别扣除5000元,即三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分别为76300.19元、被告王保香应得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81300.19元,原、被告在失去亲人后因分割赔偿金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但被告王保香在领取了实际的赔偿款后,以要将赔偿款留给孙子女即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为由占有其余赔偿款拒不给付三原告应有的份额,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另原告刘娇玲作为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的监护人,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应分得的赔偿款理应由其保管,故被告王保香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张清泉辩称其现在保管的7万元系被告王保香应分得的赔偿款数额,其只是暂时保管的意见,首先,其该辩称意见并未得到被告王保香的认可,其次,其并非赔偿权利人,无权占有该部分赔偿款,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清泉返还赔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庭审中三原告不再要求二被告徐照妞、张未来承担返还赔偿款的责任,属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香给付二原告张子聪、张子彤因亲属张某2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三万零二百三十九元六角五分及三万四千五百五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王保香给付原告刘娇玲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七万六千三百元一角九分。

三、被告王保香给付原告张子聪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为七万六千三百元一角九分;被告张清泉给付原告张子彤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等为七万元,被告王保香给付原告张子彤所获得的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等为六千三百元一角九分。上述第一、二、三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王保香负担4275元,被告张清泉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东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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