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红亮、张超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5
被告人杨红亮、张超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7 09:52:56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汝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红亮,曾用名杨大毛,男,1977年06月0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超,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红亮、张超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红亮、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的一天,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为引进项目汝南县天瑞木业有限公司修路时遭到被告人于新伟(已判)等人阻止,于新伟伙同被告人杨红亮、张超要求12万把路修好被拒绝后又要1.2万元,因没有答应于新伟等人的要求被于新伟等人阻止施工,被逼无奈后支付给于新伟4000元。张超分得2000元,杨红亮分得1000元,于新伟分得1000元。

2、2011年夏天,汝南县天瑞木业有限公司工地开工,于新伟带领被告人杨红亮、张超、于心得(已判)、张伟(已判)、胡金龙(已判)到工地阻止施工,要求承包汝南县天瑞木业有限公司工地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6400元。后经陶X调解,汝南县天瑞木业有限公司老板谢XX支付给于新伟等人现金10000元才平息此事。该款被于新伟、杨红亮、张超、张伟、胡金龙、于心得每人分得1300元,余款被上述六人吃喝。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红亮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三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超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红亮、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伙人于新伟、张伟、于心得、胡金龙的供述、(2012)汝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红亮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超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XX、国X、李X、肖X、马XX、陶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二被告人的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红亮、张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阻止他人施工手段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红亮、张超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红亮、张超与其他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杨红亮、张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亮、张超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红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唐新伟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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