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文国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1:32:12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72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国,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1197310314018,汉族,初中肄业,东方金铅工人,住焦作市修武县五里源乡南庄村183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国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HFG436的黑色二轮摩托车,沿焦作市云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村区九里山乡陆村口南边时,与祁××驾驶的号牌为豫HA3153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经鉴定,被告人王文国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祁××、范××、张××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文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