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王新利、冯二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7
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王新利、冯二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1:41:37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利,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小七,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海鹤,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跃战,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3年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麻巍,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5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6月7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利,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二虎,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犯抢劫罪、盗窃弹药罪于2000年3月20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王新利、冯二虎犯盗窃罪,被告人麻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海利伙同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窜至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白庄新村翠苑小区南区内先后盗窃一辆大阳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奥赛克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又到待王办事处和谐小区内盗窃一辆三枪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随后四人一起将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骑至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村卖给被告人麻巍,麻巍在明知电动自行车是王海利等人盗窃来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经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4507元。案发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已将一辆大阳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奥赛克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3年4月份, 被告人王新利与被告人冯二虎经预谋后,由王新利指使其弟被告人王海利去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王新利预先支付给王海利现金400元及两盒香烟,后王海利将盗窃来的一辆泰丰小鸟牌脚蹬式二轮电动自行车交给王新利,王新利又将该车交给冯二虎使用。经焦作市马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鉴定价格为1127元。被告人王新利于2013年4月16日向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案发后,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已将该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海利参与盗窃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634元;被告人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参与盗窃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4507元;被告人麻巍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总价值4507元;被告人王新利、冯二虎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1127元。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新芬、王冰等人的陈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王新利、冯二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麻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为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海利、王新利、冯二虎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为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利、赵小七、李海鹤、王跃战、麻巍、冯二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新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部分赃物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将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海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赵小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李海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王跃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五、被告人麻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王新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冯二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然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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