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成诉王红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永成诉王红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4:30: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892号 |
原告李永成,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红雨,女,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永成诉被告王红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瑞永和被告王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见面。当天给女方见面钱2000元,又于当月十六日订婚,经媒人之手送给被告现金26000元及烟酒等礼品。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2012年农历六月份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向其求婚遭拒绝,今年春节,原告父母去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被告一再推脱,经人调解被告即不同意与原告结婚,又不同意和好,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2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时,已经有新的恋人,并指示其恋人经常多次往被告手机上发短信,进行侮辱、谩骂。被告及家属对该婚约并没有意见,问题的出现在于原告另有新欢所致。订婚一年多,被告的精神受到了打击和创伤,耽误了被告的美好青春,不应退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二,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元,同月十六日订立婚约,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订婚一个月后,被告以原告又在外结交新的女朋友为由,双方发生纠纷,彼此不再联系。2013年春节,原告去被告家走亲戚,商量婚事时,被告父母认为双方好久没有联系为由,不同意结婚,双方遂终止该婚约关系。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婚约解除,被告依法应予适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永成彩礼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步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