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金城诉王德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山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0:39
孙金城诉王德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18:19:01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孙金城,男,66岁。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山,男,68岁。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金城与被告王德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7月23日向被告王德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孙金城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王德山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协商共同出资准备成立“德成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并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2006年4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成立公司的资金十万元,但时至今日公司一直未能设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⒈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十万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6年4月20日原告没有交给被告10万元资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2006年4月20日原告是否交给被告投资款10万元;⒉如果原告交给了被告此款,被告应否返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合伙投资经营协议,证明双方发起成立德成发公司的权利义务;⒉2006年4月20日转账汇款回单,证明原告交给被告资金10万元;⒊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后撤诉;⒋付款单据,证明借款10万元与投资款10万元无关。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未实际履行;证据2与投资款无关,原告在山阳法院(2009)-394号案件的起诉状中称10万元投资款是2006年7月5日交给被告的,与本次诉状除时间外其它完全一致;汇款单无被告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此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实一直以来原告都主张投资款是2006年7月5日交付的,此案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伪造的证据,后看胜诉无望而撤诉;证据4无异议,该款已另案处理,现正在执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指向不予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山阳法院(2009)-394号案件起诉状、收据、裁定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并非在2006年4月20日交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⒉山阳法院(2009)-395号案件起诉状、借条、判决书,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借款已另案处理,本案中原告诉状称其共给了被告两笔款,除了另案处理的2006年5月8日10万元借款外,只剩下投资款10万元,在其他案件中原告一直主张并提供证据投资款是在2006年7月5日交付,故本案原告主张2006年4月20日交付给被告10万元投资款不真实;⒊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09)-394号案件中提供的收据是伪造的,此案件与本案是一个法律事实,故本案诉讼请求依然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证据1中的收据是被告给原告对06年收到股金补办的手续,其时间与实际收款时间有出入,但收据是真实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被告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原告孙金城与被告王德山协商共同出资成立“德成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未正式成立。2006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汇款10万元;2006年5月8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初,原告孙金城以王德山为被告,以返还投资款10万元和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为诉讼请求,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投资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形成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和(2009)山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其中原告在(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完全一致,在该案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收款人署名为“王德山”的手写体收据,载明“今收到孙金城2006年7月5日交来的股本金拾万元整,特立字据为凭。收款人:王德山,二ΟΟ七年七月卅日补手续”,被告在(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案件诉讼中对该收据申请了笔迹鉴定,经鉴定该收据上的“王德山”签名不是王德山本人所写,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395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交的起诉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投资款的时间本为“2006年7月5日”,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以打印错误为由将上述时间当庭变更为“2006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除借款外只存在一笔关于投资款返还的纠纷,而原告曾就投资款返还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后虽申请撤诉,但基于两案系同一事实,故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案件的当事人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均可用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称其向被告交付10万元资金的时间本与原告在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案件的诉状中所称的时间一致,均为“2006年7月5日”,而转账汇款回单的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原告代理人当庭以打印错误为由申请将原告向被告交付资金的时间变更为“2006年4月20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原告难以自圆其说;且原告在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394号案件中所提交的用于证实被告收取投资款的“收据”,经鉴定已证实并非王德山书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其证据和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金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孙金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许丽娜   

                                             二Ο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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