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尽忠诉都邦财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于尽忠诉都邦财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18:39:48 |
|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109号 |
原告于尽忠,男,43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生,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本市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7座16号。 法定代表人丰杨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金辉,该公司查勘员。 被告乔亮亮,男,28岁。 被告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清风大街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贾改良。 原告于尽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乔亮亮、焦作市琳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3月1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23日、28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分别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3时许,被告乔亮亮驾驶琳慧公司所属的豫HB3977豫.H977挂号解放牌汽车行驶至S214线下行线68KM处时,将车底下正在维修的原告碾压受伤,原告被当地救护车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腹股沟撕裂伤,盆骨骨折,神经外伤,左下肢血管损伤,住院24天。于2012年3月5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52天。本此事故被鄂尔多斯市公安交警的鄂公交包认字[2012]第0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乔亮亮负全部责任。豫HB3977.豫H977挂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原告作为第三者要求被告都邦财险公司给予赔偿,该公司拒赔。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25.17元、救护车转院费12000元、营养费76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5191.64元、误工费16349.71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014.58元;2、原告保留第二次手术费的起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豫HB3977车主的损失,答辩人给出拒赔处理,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乔亮亮、琳慧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2、三被告之间的关系;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于尽忠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身份以及驾驶员的身份;2、鄂公交包认字[2012]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慧琳公司的豫HB3977.豫H977挂车汽车将原告碾压伤,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乔亮亮负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3、病历两份、诊断书、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1份,证明伤情,原告受伤后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2年3月5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下床需护理,需二次手术;4、原告的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5、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18225.17元;6、转院救护车费收据1份、曹村乡卫生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鄂尔多斯市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救护车费12000元;7、洛阳龙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2份、于振西和于浩的身份证各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的弟弟于振西和原告的儿子于浩请假护理原告停发工资,于振西的月工资为2500元、于浩的工资为2000元;8、保险单4份,证明慧琳公司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处为豫H3977.豫H977主挂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各1份、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各50万,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9、乔亮亮驾驶证、豫H3977.豫H977主挂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乔亮亮有驾驶资格,豫H3977.豫H977主挂汽车上路行驶资格。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及其证据指向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和被告琳慧公司之间的挂靠车辆营运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各1份,证明伤者是事故车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给实际车主造成的损失,都邦财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原件,不予质证,但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确实是于尽忠,事故车辆挂靠在琳慧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该保险条款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故是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时候应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应赔偿受害人损失。 其他当事人未举证。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琳慧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9日3时10分许,被告乔亮亮驾驶豫HB3977豫.H977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4线下行线68KM处时,将车底下正在维修的原告于尽忠碾压,造成于尽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警作出的鄂公交包认字[2012]第01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乔亮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尽忠无责任。豫HB3977.豫H977挂号解放牌汽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琳慧公司,2011年11月1日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琳慧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于尽忠,乔亮亮是原告雇佣的司机,原告和琳慧公司系挂靠关系。 原告于尽忠受伤后随即被送到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左腹股沟撕裂伤,盆骨骨折,神经外伤,左下肢血管损伤,住院24天。于2012年3月5日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3月后可保护下下床行走。原告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9820.07元,在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68405.10元,医疗费总计118225.17元。因转院,原告支出救护车转运病人费用12000元。2012年8月6日,洛阳正骨医院建议原告半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2012年8月22日,原告经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结论为:“于尽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今后需行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陪护人为原告的弟弟于振西和原告的儿子于浩,于振西的月工资为2500元、于浩的工资为2000元,因护理原告造成于振西误工损失6750元,造成于浩误工损失5400元。原告未提交2012年4月30日之后的护理人员及其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2011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04.0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五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豫HB3977.豫H977挂号解放牌汽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琳慧公司,该车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均为琳慧公司,而非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给豫HB3977实际车主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与琳慧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对实际车主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更未履行说明或提示义务。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与被保险车辆分离,并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或驾驶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634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其它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8225.17元、救护车转院费12000元、营养费76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15191.64元、误工费1633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0994.87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事故车的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救护车转院费12000元、护理费15191.64元、误工费1633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9729.7元; 二、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8225.17元、营养费760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计101265.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承担4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承担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