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寇占果、韦仁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0
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寇占果、韦仁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8 20:53:41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志,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86号。

被告寇占果,男,1981年7月12日生。

被告韦仁雷,男,1979年11月2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

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公园对面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肖东晓,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姚云生,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商丘公司)为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邓州公司)、寇占果、韦仁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寇占果、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被告韦仁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9时许,刘绪强驾驶原告公司车牌号为豫N25589的宇通客车,在325省道正常行驶,被相对方向被告韦仁雷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24777客车超过中心线相撞,造成刘绪强受伤,原告车辆左侧损坏。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寇占果、韦仁雷赔偿其因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9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经营损失费161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41050元。

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寇占果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韦仁雷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4000元,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同意赔偿15340元,共计19340元。间接损失、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韦仁雷驾驶车牌号为豫R24777货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沙沃村西侧,超过中心线与相对方向刘绪强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豫N25589的宇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之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韦仁雷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豫N25589宇通客车车损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193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的车辆系商丘至长葛的客运营运车辆,事发至车辆维修好期间的停运损失(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9月5日),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期间的运营价格为每天9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提供2012年9月5日商丘市梁园区腾辉汽车修理厂修车发票一张,金额为21900元。2012年8月21日停车厂收取停车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张,计款520元。

另查明,被告韦仁雷系被告寇占果雇用的司机,被告寇占果系豫R24777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经营,豫R24777货车登记车主为万里运输邓州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俩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俩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300000元、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杞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韦仁雷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到的合理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韦仁雷系被告寇占果雇佣的司机,其与被告寇占果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韦仁雷在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寇占果承担侵权责任。该肇事车辆是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经营,被告万里运输邓州公司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估价结论为准,认定为19340元,原告要求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发票认定2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车费本院认定150元、车辆经营损失费认定16150元(950元∕天×17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韦仁雷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经营损失费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交强险限、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9340元。被告寇占果赔偿原告停车费150元、车辆经营损失费16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340元。

二、被告寇占果赔偿原告损失16500元。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评估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寇占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于云峰

                                             审 判 员  叶乾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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