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寒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和寒寒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1:21:21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寒寒,男,1992年9月29日生。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寒寒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寒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22日早晨6时,被告人和寒寒在杞县城关镇南关大街众诚网吧,盗窃收银台现金700余元。 2、2012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和寒寒在本村和XX家中盗窃现金1800余元。 3、2012年12月16日、20日,被告人和寒寒两次到杞县柿园乡李庄村张XX小卖部,盗窃钱物1000余元。 4、2013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和寒寒翻墙进入杞县城关镇北关江XX家中,盗窃捷马电动车一辆。 5、2013年1月25日上午,被告人和寒寒在杞县城关镇劳动路,盗窃徐XX大明电动车一辆。 6、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和寒寒在本村韩XX家,盗窃爱玛电动车一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寒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XX、江XX等人的陈述,证人贾XX、霍XX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少刑初字第77号、本院(2011)杞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寒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寒寒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寒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爱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