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义初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14:17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325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义初,男,1951年4月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人刘义初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义初醉酒后驾驶豫BFE583三轮摩托车沿杞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口时,将推自行车路人周xx、行人郑红雨撞倒,经检查刘义初血液中乙醇含量214.58mg/100m1。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义初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酒醉驾驶三轮车将我撞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465.26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800元、鉴定费用8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共计59245.26元。 被告人刘义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4500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义初醉酒后驾驶豫BFE583正三轮摩托车沿杞县城内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法院门口时,将推自行车人周xx、行人郑红雨撞倒,造成郑红雨左腿腓骨远端撕脱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经检测刘义初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58mg/100ml。郑红雨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9465.26元,法医鉴定费用80元。另查明2011年城关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义初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被告人刘义初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请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票据,根据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衣服损失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义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 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义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医疗费9465.26元、误工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鉴定费用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815.26元(已支付14500元)余款4315.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红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孔 方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