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玉龙、张战胜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邵玉龙、张战胜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19:4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99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玉龙,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占胜, 男,1989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因民事调解、被害人谅解于2013年3月15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玉龙、张占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玉龙、张占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下午,杞县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民警李xx、李二x带领协管员郑xx、翟x等人在城郊乡边庄张xx家里执行出警任务,被正在赌博的被告人张占胜、邵玉龙、张自愿(已判刑)、邵松威(在逃)等人砸伤,被害人李xx、郑xx、翟x三个人伤情为轻微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玉龙、张占胜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玉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占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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