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景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景山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8 22:24:14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杞刑初字第283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山,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王景山驾驶豫BDY153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杞县泥沟乡李寨村西头南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xx家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二x当场死亡。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景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景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景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孙美荣 审 判 员 周义林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昆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