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彩琴诉吕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乔彩琴诉吕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37:5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09号 |
原告乔彩琴,女,1957年6月7日出生。 被告吕新芳,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裴路。 负责人孙宏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乔彩琴诉被告吕新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彩琴,被告吕新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14时,被告吕新芳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AQ138G号轿车沿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大街与长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 000元。 被告吕新芳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机有合法有效驾驶证,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4时,被告吕新芳驾驶豫AQ138G号轿车沿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大街与长宁街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乔彩琴由北向南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乔彩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乔彩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新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5920.34元。被告吕新芳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25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豫AQ138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50 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 650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两份,门诊票据两份; 3、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20.34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510元、17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未提供其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 650元/年费用分别为1101.51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003.36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00.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0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9003.36元。被告吕新芳已垫付的4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吕新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彩琴9003.3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乔彩琴4753.36元,支付给被告吕新芳4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吕新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