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广义嫌抢劫犯罪一案
| 被告人李广义嫌抢劫犯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7:2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3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义,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义犯抢劫罪,于2013年5 月2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广义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站前路通讯商城一无名旅社内,以强迫被害人刘XX嫖娼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刘XX现金4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有关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广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6时许,被告人李广义伙同他人在商丘市梁园区前进办事处站前路通讯商城一无名旅社内,以强迫被害人刘XX嫖娼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刘XX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广义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义伙同他人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李广义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广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广义的刑期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建平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