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1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7:39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金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义,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李宗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李宗义在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李宗义,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Q92126,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 00元,保险费880元。李宗义于2011年7月27日将保险费交给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给李宗义出具了保险专用发票。2011年12月2日李宗义驾车到泌阳县城大涛汽车修理部换防冻液,不幸将修理厂的工人冯阔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宗义被刑事拘留,其妻子向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申请赔付交强险保险金,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付了77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还有33000元未赔付,李宗义出来后,因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协商未果,为此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宗义于2011年8月22日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李宗义已缴纳了全部保险费,为此李宗义和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宗义将第三人冯阔撞死,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又没有免除被告责任的情况,为此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赔偿李宗义。而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支付完保险金,仅支付了77000元,下欠33000元未支付。为此应承担支付余下保险金33000元的责任。李宗义请求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宗义交强险死亡保险金33000。二、驳回李宗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李宗义投保的系交强险,但本案的事故是李宗义在车辆维修期间因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属于意外事件,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李宗义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公司交纳了一份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且由刑侦大队出具不当,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宗义答辩称:1、其在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购买有保险,已缴纳了保费,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给其出具有情况说明,且(2012)泌少刑初字第17号判决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车辆在道路之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明该刑侦大队没有给李宗义出具过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李宗义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无关,其给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有效,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义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但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李宗义在车辆修理期间,违反了操作程序造成他人死亡。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泌少刑初字第17号判决中也认定了李宗义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虽然李宗义向上诉人阳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了一份由加盖有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但该刑侦大队对于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李宗义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范围,系过失导致的刑事犯罪,故上诉人平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宗义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丽  平

                                    审  判  员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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