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正有与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正有与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1:53 |
|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武民东初字第00111号 |
原告杨正有,男,61岁,汉族。 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小文,村委主任 原告杨正有与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大段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段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和1995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壹万伍仟元,共计借款叁万元,并约定利息一分陆厘。在被告借款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不还。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63360.00元,共计93360.00元,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4年1月18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壹万伍仟元整,约定月息一分六厘;2、1995年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壹万伍仟整;3、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钱,村委账上现在还有记载,证明上的秦贵生系2002年-2012年的会计,现任村委干部,证明原告多次讨要,村委至今未付。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1995年被告北大段村委为了给村里的民办教师发工资,当时的村委书记及主任与原告关系不错,就向原告提出借钱,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月息1.6分,199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上并未载明利息。被告的会计在2002年接管财务手续时,村委账目上对借原告钱有记载。对该次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北大段村委借原告款,理应予以偿还。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被告理应对该笔借款还本付息;1995年1月19日的借款未载明利息,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有借款1.5万元及1.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1.6分自199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正有借款1.5万元及1.5万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正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4元,由被告武陟县谢旗营镇北大段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廉 洁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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