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劳永生诉被告靳天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原告劳永生诉被告靳天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9:12 |
|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淮民初字第00747号 |
原告劳永生,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天才,男。 原告劳永生诉被告靳天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帮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天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豫P41157号车分别于2005年8月10日在上海市外环线近申龙加油站,于2006年4月24日在上海市石太路罗北路,于2006年3月11日在上海市外环线近江杨北路,于2006年5月17日在上海市富锦路江杨北路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后经有关公安交通警察机关告知,原告才得知该车驾驶员非法套用原告的驾驶证驾驶豫P41157号该车辆,致使原告受到驾驶证审验不能.,被告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套用原告驾驶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天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劳永生于2001年9月24日领取A2驾驶证,证号412727198006293530。2005年至2012年原告在上海成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被招聘为该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车号分别为豫P23882,豫P43059,豫P47096号车,2012年12月原告从上海回到其驾驶证颁发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证业务时,发现本人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该驾驶证已停止使用。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记载:2005年8月10日豫P41157号车在上海市外环线近申龙加油站实施机动车超载违法行驶,违法记分2分,罚款金额300元(未交款);2006年3月11日豫P41157号车在上海市外环线近江杨北路违反禁止标线违法行驶,违法记分2分,罚款金额200元(未交款);2006年4月24日豫P41157号车在上海市石太路罗北路实施机动车载货超过规定违法行为,罚款金额100元(未交款);2006年5月17日豫P41157号车在上海市富锦路江杨北路实施机动车超载违法行驶,违法记分2分,罚款金额300元(未交款)。上述四次违法驾驶行为,豫P41157号车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证号与原告劳永生的驾驶证证号相同。因上述四次违法记分及原告劳永生其他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违法记分,证号证号412727198006293530的驾驶证累计违法记录已超过12分,罚款金额900元未交款。经查,豫P41157号车所有人为靳天才。原告从未驾驶过豫P41157号车辆在上述地址行驶,且与豫P41157号车所有靳天才素不相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靳天才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套用原告驾驶证,致使原告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原告找被告靳天才要求其处理此事,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靳天才立即停止侵权;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此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驾驶证、身份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证是自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律资格证书,自然人对其拥有专属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和不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驾驶证超分罚款金额900元未交款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的原因,是豫P41157号车辆驾驶人向处罚单位出示了与原告劳永生相同证号的驾驶证,而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驾驶证的合法性,从未在违法地址驾驶豫P41157号车行驶,说明原告的驾驶证被豫P41157号车驾驶人套用,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车辆驾驶人就是豫P41157号车的所有人靳天才,但被告靳天才作为豫P41157号车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权,对驾驶该车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和驾驶资格的真实性的审查有注意义务,对违反上述注意义务可能造成违法行为同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后果的产生有预见能力,否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驾驶人套用原告劳永生的驾驶证并驾驶豫P41157号车被交警部门罚款900元,扣6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靳天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1、处理此纠纷的往返车费300元;2、交警部门罚款900元。上述损失属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天才立即停止侵权,限被告靳天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将原告劳永生的驾驶证由停止使用状态恢复到正常使用状态。 二、被告靳天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靳天才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帮 军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耀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