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彦春、赵创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08 20:41
上诉人刘彦春、赵创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8:44: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驻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创,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春,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又名李秀惠,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德幸,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彦春、赵创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2)泌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彦春、赵创,被上诉人王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会经赵创、刘彦春介绍与台湾籍男子黄正长结婚。就王会的入台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5月18号刘彦春给王会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赵创介绍王会小姐和台湾籍男子结婚后能顺利通过面谈进入台湾,如婚后不能进入台湾,本人负责赔偿王会小姐人民币三万伍仟园整。空口无凭,特立此为证。刘彦春。2010年5月18号”。2011年2月28日王会通过工商银行给赵创汇款3000元。2010年12月20日王会与台湾籍男子黄正长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12月11日台湾籍男子林哲宏声明书一份,声明王会未能通过面谈入台,系王会提供假证件造成的,责任不在林哲宏。王会未能赴台多次向赵创、刘彦春追要所支付的款38000元,其二人拒不支付,为此王会起诉。另查明,刘彦春系赵创的母亲。原审法院认为,王会与赵创、刘彦春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而赵创、刘彦春在收到王会的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违反了合同的规定。为此,王会请求返还38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创、刘彦春应负债不履行的民事责任。赵创、刘彦春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刘彦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会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赵创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刘彦春负担。

宣判后,刘彦春、赵创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被上诉人王会的真实姓名叫李秀惠,未能赴台原因是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有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台湾籍男子林哲宏的声明能够证实;2、王会交给其二人的38000元已经用于办理王会赴台所需相关手续的费用,原审判决让其二人偿还欠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会答辩称:1、其身份信息真实有效,李秀惠也是其曾用名,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的证明及林哲宏的声明不能证明其身份是虚假的;2、刘彦春、赵创介绍其赴台,并收取了保证金等费用,且刘彦春出具的有保证书,现其无法赴台,刘彦春、赵创二人应返还上述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彦春、赵创提供了两份分别是李秀惠和王会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显示声明人是林哲宏的声明书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会的真实姓名应是李秀惠,王会是其虚假的身份及为办理王会赴台所需的各项花费。王会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人口基本信息及林哲宏的声明书均是复印件,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其真实身份。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会提供了一份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会与李秀惠为同一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彦春对于2010年5月18日给王会出具保证书的内容、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虽然刘彦春、赵创在二审中提供了两份分别显示李秀惠和王会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声明人是林哲宏的声明书及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会的真实姓名应是李秀惠,王会是其虚假身份而因此未能赴台的原因,及为办理王会赴台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但由于两份人口基本信息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声明书为传真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上诉人王会不予认可。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孟庄居委会不是居民户籍管理的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王会的真实身份,而王会提供的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则证实了王会与李秀惠系同一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彦春、赵创应当偿还收取王会的费用共计38000元及利息。综上,上诉人刘彦春、赵创称王会未能赴台原因系其自己提供虚假身份,以及收取王会的38000元钱因办理赴台手续已花费支出,其二人不应偿还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刘彦春、赵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美  荣

                                     审  判  员     王  永  生  

                                     审  判  员     牛  朝  干

                                     二O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冉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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