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鹏云诉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王鹏云诉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8:57:56 |
|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760号 |
原告王鹏云,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盖庄行政村盖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大许寨乡盖庄行政村盖庄自然村。 原告王鹏云诉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祥,被告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鹏云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王鹏云与被告王辉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长女;2011年8月25日生育次女。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各抚养一个,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辉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鹏云与被告王辉于2007年农历12月26日同居生活,于2008年1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6月10日生育长女王婷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于2011年8月25日生育次女王嬉婷,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王鹏云与被告王辉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鹏云与被告王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启 审 判 员 郭良勇 审 判 员 张 辉
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海亮
|